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趙善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君萍所有,車牌號碼為AUF-92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受意外而生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游君萍。游君萍於106 年8 月12日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王樂立使用,王樂立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駛至約南下47公里800 公尺處,竟遭後方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178-WL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右後倒車雷達及後燈防水墊片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嗣游君萍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費用12,317元(包括鈑金費用1,407 元、烤漆費用3,920 元及零件費用6,990 元),而原告賠付游君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依法將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在被告不為爭執,然被告認系爭車輛之損害沒那麼嚴重,原告所提之車輛損害照片也是事後才拍的,被告本有留存系爭事故當日照片,但因手機壞掉,現已無法確認是否可提出照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車輛之損害狀況」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遭被告爭執,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附卷為憑,復由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後現場照片6 張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行車安全距離,雖事故當下為夜間,但屬晴天有照明、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應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記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駕車行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程度及車損照片為事後補拍云云,然衡酌常情,遭後方車輛追撞之車輛,必定多有車損,況系爭事故確發生在黑夜,難以苛求當事人需準備高品質之攝相機械留存證據,復依原告提出之事故車輛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板金確有破損、調漆,且破損之處在右後倒車雷達下方,是該處確屬遭撞擊較大之點,參以保險桿破損、倒車雷達損壞本有更換之必要,亦需拆裝附近結構並加以烤漆之必要,更難想像原告或游君萍為訛詐被告金錢1 萬元左右造假車損照片之可能,故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車輛損害之責,反之,被告僅空言抗辯,所稱之證據亦不能保證仍然存在,故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辯解實無可採。綜上小結,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出廠,現以12,317元修復,其中鈑金費用為1,407 元、烤漆費用為3,920 元、零件費用則為6,990 元,有標達公司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2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91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11,242元(計算式:5,915 元+1,407 元+3,920 元),原告自得如數請求。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訴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的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6,990元 │ │使用期間:5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5,915元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990×0.369×(5/12)=1,07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90-1,075=5,9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