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葉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故當庭確認其聲明已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及第40頁反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42巷99弄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42巷99弄與廣福路1142巷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叉路口),原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即逕行左轉駛入廣福路1142巷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欣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麗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系爭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 萬4,320 元【計算式:4,156 元(工資費用)+8,554 元(烤漆費用)+1 萬1,610 元(零件費用)=2 萬4,320 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1 萬9,58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42巷99弄、於系爭交叉路口欲左轉時,並未發現右側有來車,是待肇事車輛業已左轉駛入系爭車道並成為直行車後,系爭車輛才從肇事車輛之右後方快速超車,因而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始會擦撞到肇事車輛之右前方;且系爭車輛之駕駛陳麗月,於警局時亦有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前有看到肇事車輛在前方,但來不及煞車才會撞到肇事車輛之右前方,故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 萬4,320 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陳麗月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核閱屬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被告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又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車損位於左後門(見本院卷第22頁),肇事車輛之車損則位於右前車燈及右前保險桿(見本院卷第23頁),惟就車禍發生經過,兩造說法並不一致,原告主張:陳麗月於系爭車道直行時,因被告於系爭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系爭車道,未及注意系爭車輛且未暫停禮讓,故兩車於路口閃避不及,肇事車輛始會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後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第13頁、第40頁反面),被告則主張:其已左轉駛入系爭車道,成為直行車後,陳麗月始快速自肇事車輛右後方超車,故本件事故是因陳麗月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兩造於開庭時亦自承渠等就車禍發生經過,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得提供佐證,而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之現場照片,確實為兩車擦撞後均未移車之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而觀交通事故卷宗,亦無類如系爭交叉路口之監視影像足以提供,是本院似僅能自現場照片、兩車撞擊情形,加以判定該等車禍發生經過,是以: ⑴、觀諸事故當時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9頁),可見肇事車輛受碰撞、停止時,距離系爭交叉路口甚近,且系爭車輛受擦撞後,亦僅停於肇事車輛前方約為兩個車身處,堪認兩車撞擊時間應可能係「肇事車輛將轉入系爭車道時」或「肇事車輛剛轉進系爭車道時」;又車禍發生經過,如確實係被告已成功轉進系爭車道、成為直行車並於系爭車道已前行後,陳麗月始自右後方超車,則依兩車撞擊後之相對位置,難認該等撞擊型態可能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僅會集中於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而未及於左前車門或左側前後車門之交界處,且兩車受此等撞擊型態後之最終停車位置,應仍會距離系爭交叉路口有一定之距離,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僅位於左後側(見本院卷第22頁),而肇事車輛之明顯車損,又僅為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兩車受撞擊後之停車位置,均距離系爭交叉路口未遠,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當認有疑;又若系爭車輛係自遠處高速駛來,以致被告於轉彎時無從注意有右側已有來車,則系爭車輛於其受擦撞後、煞停時於路面上,應易留下相較明顯之煞車痕,且亦當有相當之煞停距離,才能使系爭車輛全然停止,惟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客觀情狀,未見系爭車道留有煞車痕,且系爭車輛最終之煞停位置,亦距離肇事車輛不遠,則難認系爭車輛係自遠處高速駛來;綜合兩車車損狀況、撞擊後兩車停放位置以及系爭交叉路口之路況,堪認兩車應是於肇事車輛欲行轉入系爭車道、而系爭車輛已通過系爭交叉路口後始發生擦撞。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主張陳麗月於警詢時,曾稱其於事故發生前,有看到肇事車輛駕駛於前方,但因為來不及煞車,才會撞倒肇事車輛右後方等語,然觀以現場圖之現場摘要(見本院卷第19頁),似亦無與被告所述相符之記載,本件亦無陳麗月之相關警詢筆錄,可為被告所述之評據,被告亦無其他之舉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依據現在之證據情事,亦難認被告所述為實際。 ⑶、從而,系爭交叉路口既無號誌,且路口兩端皆僅有一車道,亦無劃設幹支道之標線或標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於此情形,如有轉彎車欲通過該交叉路口時,理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觀本件事故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事故發生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如於轉彎時,有注意右方直行車之來車狀況,並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可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告行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叉路口,竟殊未注意右方直行車之來車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參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本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未能成功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本院更難做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當認被告應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 萬4,32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2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875 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4,156 元、烤漆8,554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 萬9,585 元【計算式:6,875 元(零件費用)+4,156 元(工資費用)+8,554 元(烤漆費用)=1 萬9,585 元】。又此金額亦未逾原告已給付欣達公司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欣達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 萬9,58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585 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1,610×0.369 │4,284 │11,610- 4,284 │7,326 │ ├─┼─────────────┼────┼─────────┼────┤ │02│7,326 ×0.369 ×( 2/12) │451 │7,326- 451 │6,875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