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被 告 林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余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以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追加被告林閎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07 年7 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被告林閎寬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林閎寬之防禦及訴訟程序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郁珍所有,車牌號碼為AKN-65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意外而生損壞時,應給付保險金。廖郁珍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謝宏嘉使用,謝宏嘉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發現紐約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內。於同日晚間,被告百盛鑫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閎寬,駕駛被告百盛鑫公司長期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被告林閎寬開啟車門時,車門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鈑金凹陷受損,因而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17,541元(包含鈑金費用5,730 元、烤漆費用7,022 元及零件費用4,789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廖郁珍上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將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盛鑫公司則以:被告林閎寬駕駛肇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亦未受被告百盛鑫公司之指揮監督,且肇事車輛外觀並無被告百盛鑫公司之字樣,客觀上不足使他人信賴係在執行職務,故被告百盛鑫公司不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閎寬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壞並非其造成,原告僅以謝宏嘉向警方報案時之片面之詞,認定係被告林閎寬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無其他佐證,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承保,於105 年3 月16日由謝宏嘉駕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發現紐約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內,謝宏嘉於翌(17)日上午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鈑金凹陷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單、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保險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另同日晚間,被告百盛鑫公司之員工被告林閎寬駕駛肇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而肇事車輛係由被告百盛鑫公司向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承租使用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鈑金凹損,係由被告林閎寬開啟車門不慎造成,被告百盛鑫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㈠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林閎寬所造成。㈡若是被告林閎寬所造成,被告百盛鑫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㈠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鈑金凹陷受損,是否為被告林閎寬造成?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謝宏嘉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在上開地點停好車輛後檢查無車損,隔日早上7 時30分欲開車時,發現車身右後方葉子板有撞擊痕跡,當時其車輛右方停放的是車號000-0000車輛,經查詢行車記錄器,當晚只有該輛車停放在其車輛右方,且該車位是被告被告林閎寬所承租;於是當晚其與被告林閎寬確認車損情形,比對肇事車輛左後門的刮痕與系爭車輛受損處的位置及高度是相符的,當時被告林閎寬有打開他的左後車門來比對,那時被告林閎寬有表示可能是不小心開門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可見證人係事後比對車損位置及肇事車輛車門刮痕之相對位置,因而認係被告林閎寬開啟車門不慎造成,並未親眼見聞肇事車輛車門碰撞其車身之經過,且證人於審理中自承已無保留其所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又依卷附車輛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身雖均有刮痕(見本院卷第94-97 頁),惟無法判斷肇事車輛車門開啟後,該刮痕之位置是否與系爭車輛車身凹陷處相符,僅憑凹陷之外觀亦無法判斷形成原因,是難據以作為證人前開證述之佐證。 ⒊又證人雖證稱:被告林閎寬有坦承可能是開啟車門不慎所造成等語,惟此為被告林閎寬所否認。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雖有記載「RAW-6568使用人林先生表示應該是其開車門時不慎撞到」等語,惟依該職務報告之前後文意,上開記載內容係證人於105 年3 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被告林閎寬向員警所述。故職務報告中之上開文字記載,實際上仍是證人之意見,並非證人陳述以外之證據,亦不能因證人曾經報案而為相同之陳述,即認其更為可信。是尚難逕認被告林閎寬有坦承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⒋再者,證人固然依兩車刮痕、凹陷位置,推斷上開損壞係由被告林閎寬開啟車門造成。惟兩車之刮痕及凹陷位置是否相當,除證人所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資料可資憑判,已難逕認系爭車輛之鈑金凹陷係由肇事車輛車門所造成。又車輛在使用或停放過程中,車身鈑金曝露在外,可能產生刮傷、凹痕之原因多端,或駕駛過程中遭其他車輛刮擦,或於停車狀態下遭行人經過碰撞而產生。一般若非嚴重碰撞,其傷痕不明顯,駕駛人未必能夠即時發覺。故不能僅因肇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側,即認該鈑金凹陷是被告林閎寬開啟肇事車輛車門所造成。 ⒌從而,依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車輛照片,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鈑金凹陷受損,係被告林閎寬開啟車門所造成。是原告就其主張,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 ㈡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閎寬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其僱用人即被告百盛鑫公司自無應連帶賠償之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閎寬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百盛鑫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