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徐新枝 被 告 黃東正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維晨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李明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上午12時17分許,沿桃園市○○區○○路○○00號線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46 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18-H6 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亦行經該處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於靠右,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953元(含工資1,000 元、塗裝1,275 元及零件15,67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總計為14,09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雖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惟並無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且經被告事後檢視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亦未發現任何撞擊痕跡,是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系爭車輛受損,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乙節,無非係以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為其主要依據(參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惟上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其他車輛碰撞左側車身致左側後照鏡損壞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該等結果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相關處理案卷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一欄固記載:肇事車輛過於右開,擦撞系爭車輛左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等記載應係現場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依李明旗及被告陳述後所填載,而李明旗於警詢時雖陳述:肇事車輛為迴避左轉車輛故往右靠,越靠越近,伊有按喇叭及閃大燈示意,但被告似未聽到即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未察覺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仍應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而難僅依李明旗之單方片面陳述,即逕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可採。 ㈢再者,經審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及相關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光碟置放於證物袋內),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事實,而無法清楚辨識肇事車輛究有無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參以被告提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確未見肇事車輛車身有何明顯撞擊擦痕(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復佐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惟該會覆以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無散落物、液跡、刮地痕等,另李明旗經通知未到會陳述說明,又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無兩車於肇事地碰撞畫面,則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難以確定,亦欠缺兩車車損部位高度比對資料,因佐證資料不足,致跡證不足,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歉難據予鑑定等語,有該會107 年11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994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是否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實屬有疑。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難遽予採信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