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傅永坤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定曄 住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1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忠茂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確認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永坤於107 年2 月5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龜山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由內側左轉車道欲左轉至龜山一路,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至系爭路口,由中內側車道欲左轉至龜山一路,被告傅永坤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24,05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陳秀雯;另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航公司)為被告傅永坤之僱用人,被告傅永坤係為被告新航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考量折舊,聲明如前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皆行駛在左轉專用道,二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肇事責任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傅永坤於上揭時地為被告新航公司執行職務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已支出24,504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車輛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被告傅永坤對於其執行職務中駕駛肇事車輛具有過失,及被告新航公司為被告傅永坤之僱用人乙節,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至系爭車輛駕駛是否具與有過失,詳後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4,054元,有前揭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可佐,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217 、工資金額為10,571元、烤漆金額為13,266元;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 年5 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2 月,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0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5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3,932元(計算式:95元+10,571元+13,266元),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陳秀雯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陳秀雯對於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932元。 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復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傅永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惟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當時均甫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23頁),另經兩造確認系爭路口路況即如本院卷第61、62頁之GOOGLE空照圖及街景圖所示,系爭路口即忠義路3 段與龜山一路呈現角度大於90度,是系爭車輛左轉至龜山一路時當應先直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否則即與內側車道爭道,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隨前方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惟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是否已達中內側左轉車道延至系爭路口行車路線之中心處(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確有未行至路口中心處逕行左轉之與有過失,致與內側車道後方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駕駛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6,752元【計算式:23,932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 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19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17×0.369 │80 │217-80 │137 │ ├─┼─────────────┼────┼─────────┼────┤ │02│137×0.369×(10/12) │42 │137-42 │95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