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王浩宇 被 告 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毅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5,664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7 月3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因台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偉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擔任生產線組長,詎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上班時,被告竟口頭解僱原告,並於當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從被告處轉出。然原告認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原告,而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故原告先於106 年8 月2 日申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今原告即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⑴資遣費:200,260 元(原告遭解僱日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0,065元,計算式:年資8 年0.5 50,065元)、⑵預告工資:50,065元(原告工作滿3 年,30日之預告費用)。另原告認被告自104 年9 月至106 年6 月(共22個月)所提撥之退休金,僅每月提撥2,292 元,然原告之平均薪資為50,065元,故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應為3,004 元,是原告再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15,664元(計算式:3,004 元22個月-2,292 元22個月)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9年4 月1 日受僱被告公司,復於99年10月29日離職受僱於台裕公司,後於100 年3 月3 日從台裕公司離職受僱被告公司,是原告再次受僱被告公司之期間已逾3 個月,無從依勞基法第10條將台裕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受僱期間併算年資,而偉裕公司與被告公司非屬同一法人,原告亦不得將偉裕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受僱年資合併計算,故原告實際受僱被告之年資為6 年3 個月又3 天。又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係基於「原告在106 年2 月7 日、3 月1 日、3 月30日未經主管同意擅自不出勤、106 年6 月26日、27日未依規定請假曠工,記大過一次」、「上班未堅守工作崗位,導致生產停滯,造成被告損失營業額及利潤,記大過一次」、「從事泡棉生產作業,未盡組長之職,發生重大客訴,致客戶退貨使被告受損,記大過一次」等三個理由,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原告,是法定終止權的意思表示選擇及內容之發動在於僱主,原告不得變更被告終止意思之法條及意思表示之內容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進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暨預告工資。另縱將原告申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之書狀解釋為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收受桃園市政府之開會通知時是106 年8 月9 日後,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權,亦已罹於30日的除斥期間,原告仍不得請求資遣費。末被告願按原告在104 年9 月至106 年6 月間之實際薪資,提撥正確之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遭被告解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6 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 頁)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遭解僱前之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0,065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㈣原告於106 年間,確有遭被告依被證8 所示之公告遭被告記3 個大過。(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原告,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暨預告工資?㈡原告受僱被告之年資為何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提撥104 年9 月至106 年6 月份之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原告,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暨 預告工資? ⒈按「勞工非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基法對於僱主就勞動契約之法定終止權,已在勞基法第11條各款、第12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僱主除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外,僅得依法行使終止權,不得任意解僱勞工,又勞基法第11條各款與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終止權,有是否應遵守除斥期間、是否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不同法律效果,是僱主係發動勞基法何條款之終止權,其選擇權應在於僱主,因僱主除選擇法條外,尚須明白表達終止之原因事實為何(意即意思表示之依據及內容),亦須考量終止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勞工若認僱主未符勞基法所定之事由解僱勞工,應由勞工於知悉後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6 款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讓法院審理僱主所持之法條及事實是否合於法令以資救濟,應不得令勞工越俎代僱主選擇僱主究竟係依勞基法何條款作為終止事由及意思表示之內容(即解僱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以「原告在106 年2 月7 日、3月1 日、3 月30日未經主管同意擅自不出勤、106 年6 月 26日、27日未依規定請假曠工,記大過一次」、「上班未堅守工作崗位,導致生產停滯,造成被告損失營業額及利潤,記大過一次」、「從事泡棉生產作業,未盡組長之職,發生重大客訴,致客戶退貨使被告受損,記大過一次」等三個理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被告並提出公告1 紙(上載「以上事由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並自即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本院觀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時亦為與上開公告相同之表示,且原告亦對有記三大過之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可確認被告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而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原告甚明,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僅得於106 年7 月5 日後之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6 款向被告終止契約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然原告並未於106 年7 月5 日後之30日內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申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申請書,亦遲至106 年8 月9 日後才到達被告(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之發文日為106 年8 月9 日,最快被告也要106 年8 月10日方得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是縱認原告申請調解時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惟終止權之行使亦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又原告自承106 年7 月10日即找到新工作(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及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之主張,亦能明白得知原告無欲提起與被告維持僱傭關係,僅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是綜合上情,原告未以終止契約後起訴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法定程式救濟,反以代被告主張終止權發動之依據,進而主張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受僱被告之年資為何? 本爭點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有關,然原告既經本院判斷不得請求資遣費如上,本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提撥104 年9 月至106 年6 月份之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被告於104 年9 月至106 年6 月間各月之應發金額如被告所提之被證13所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又被告自104 年9 月至106 年6 月間實際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本院職權向勞工局調取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是依此等資料由本院製作如本判決附表後,發現被告自104 年9 月至106 年6 月間共短提撥17,526元之退休金,惟原告僅聲明被告應提撥15,664元,是本院只能在原告之聲明範圍內審酌,而被告復表示願按原告知正確薪資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專戶內,是原告於該部份之主張,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提撥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50,325 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