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楊世賢 被 告 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5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 103 年 4 月 1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9,000 元,堪認雙方締結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公司於 106 年 12 月 22 日因 經營不善宣告歇業,未經預告即於該日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既應預告而未預告即解雇原告,自當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3 萬 9,000 元及資遣費 7 萬 1,370 元。再原告於任職期間,在105 年以前均未能享有特別休假,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亦因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休畢,則就原告17日未能休完之特別休假,被告自當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 萬2,100 元;另原告於任職期間,除過年春節及中秋節外,其餘國定假日仍須正常出勤,被告公司就原告共41日休假日出勤部分,亦當給付工資5 萬3,000 元予原告。 ㈡、末因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12月均未替原告依實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未提撥之4,812 元直接給付予原告,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依上,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582 元(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17、37、38、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以書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狀內卻未載任何異議理由,亦未再提出書狀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雙方締結有系爭契約、原告因系爭契約之領薪、勞保投保、受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形,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3 年 4 月至 106 年 11 月之原告工資存摺影本、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37 頁至第 41 頁、第 44 頁至第51頁、司促卷第 5 頁至第 6 頁),至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 ,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請求10萬9,731 元)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規範。 2、經查,依原告所提、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之離職原因業已勾選為「因被告公司關廠之非自願離職」,可知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歇業」此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事由而終止,考量原告已適用勞退新制,則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且因被告公司未依法預告終止,則原告自亦得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 3、又依據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調解方案第 2 點,可知經兩造於調解時之核算,原告於 106 年12 月離職當月之工資為 2 萬 8,600 元(見司促卷第 5 頁至第 6 頁);是原告楊世賢自 106 年 12 月 23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 前第 1、2、3、4、5、6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 2 萬8,600 元、3 萬 9,000 元、3 萬 9,000 元、3 萬 9,000 元 3萬9,000 元、3 萬9,000 元、3 萬9,000 元,將前第 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 萬9,000 元【計算式:{2 萬8,600 元+3 萬9,000 元+3 萬9,000 元+3 萬9,000 元+3 萬9,000 元+3 萬9,000 元+(3 萬9,000 元×8/30) } ÷6 =3 萬9,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楊世賢之月薪為 3 萬 9,000 元,其自 103 年 4 月 17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6 年 12月 23 日離職日止 ,自 94 年 7 月 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3 年 8 個月又 6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1+313/372 」【新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7 萬1,815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就此部分基於其處分權主義,僅請求7 萬1, 37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5、又原告楊世賢自其 106 年 12 月 23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不計入),往前回溯 6 個月之總日數為 183 日,核計其平均日薪工資為「1,278.69」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 萬8,361 元【計算式:1,278.69(原告平均日薪)×30(被告公司應預告日數)=3 萬8,36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0萬9,731 元【計算式:7 萬1,370 元(資遣費部分)+3 萬8,361 元(預告工資部分)=10萬9,731 元】。 ㈡、特休未休工資:(可請求2 萬2,100 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3 年4 月17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6 年12月23日為止,年資應為3 年8 個月又6 天,原告任職期前當有28日特別休假日,量及原告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17日,且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9,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100 元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 萬9,000 元(月平均工資)×17/30 =2 萬2,1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休假日未休工資:(可請求5 萬3,300 元)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原告尚餘應休未休之休假日為41日,且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9,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300 元未休休假日工資【計算式:3 萬9,000 元(月平均工資)×41 /30 =5 萬3,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公司未提撥勞退部分:(可請求0元) 1、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分別有所明定。是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勞工不得領取。而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並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雖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然如未屆退休年齡之勞工,仍不得請求雇主將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直接賠償給勞工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就此似亦採相同見解。 2、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亦有規定,考量原告為64年8 月生,迄至宣判日即107 年7 月18日止,其年齡僅42歲,輔參原告107 年4 月30日之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似難認原告在同一事業單位已經累積有2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是原告應不符勞基法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是依上開規範與說明,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漏未提撥之部分,補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將漏未提撥之金額直接給付予以原告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總額應為18萬5,131 元【計算式:10萬9,731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2 萬2,100 元(特休未休工資部分)+5 萬3,300 元(休假日未休工資部分)=18萬5,13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休假日未休工資部分,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基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7 年1 月1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 年1 月28日生效,見司促卷第19頁,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為107 年1 月2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而其請求也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37、38、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5,131 元,及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 │ ├──┼────────┼───────┼────────┤ │1 │資遣費 │7萬1,370元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 │ │ │ │ ├──┼────────┼───────┼────────┤ │2 │預告工資 │3萬9,000元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 │ │ │ │ ├──┼────────┼───────┼────────┤ │3 │特休未休 │2萬2,100元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 │ │ │ │ ├──┼────────┼───────┼────────┤ │4 │休假日未休 │5萬3,300元 │勞動基準法第39條│ │ │即國定假日未休 │ │ │ ├──┼────────┼───────┼────────┤ │5 │未提撥106 年11月│4,812元 │勞退條例 │ │ │、12月之勞退 │ │ │ ├──┼────────┼───────┼────────┤ │合計│ │19萬0,582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