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王怡惠 凃欣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凱晴即凱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惠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凃欣妤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繳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貳元至原告王怡惠及凃欣妤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王怡惠、凃欣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王怡惠新臺幣(下同)4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凃欣妤4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提撥5,162 元至原告王怡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提撥5,162 元至原告凃欣妤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具狀變更其中㈠、㈡聲明為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王怡惠3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凃欣妤26,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㈣聲明不變。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怡惠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楊凱晴即凱青企業社,原告凃欣妤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均擔任網路聊天電話客服人員,應依事先選定好的排班時間上線提供客服,每月休息6 天,報酬係以實際通話分鐘數按每分鐘3 元計算,如當月休息日數超過6 日,每多休息1 日,每分鐘之報酬降0.3 元。被告應分別給付下列款項: ⒈基本工資差額: 原告王怡惠於107 年1 月及2 月僅分別受領報酬20,196元及12,946元,與每月最低工資22,000元相較,尚不足10,858元。原告凃欣妤於107 年1 月及2 月僅分別受領報酬21,330元及17,971元,尚不足4,699 元。 ⒉健保費: 被告僱用原告期間,不願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必需自己在外投保並負擔健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受僱期間之健保費各3,898 元。 ⒊國定假日工資差額: 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之國定假日均有上班工作,依法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又自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2,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733 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該日工資各733 元。 ⒋加班費: ⑴原告王怡惠部分: 勞工除國定假日外,每週應有1 天例假日及1 天休息。原告王怡惠受僱期間共16週,不含國定假日僅休22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1,312元。另每日上班時數超過8 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10,518元。共計應給付原告王怡惠加班費21,830元。⑵原告凃欣妤部分: 原告王怡惠受僱期間共16週,不含國定假日僅休22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3,638元。另每日上班時數超過8 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3,669 元。共計應給付原告凃欣妤加班費17,307元。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提繳。依原告受僱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5,16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 依兩造間簽訂之「手機語音加值服務合作合約書」,原告可自由決定接聽電話聊天交友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並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性質上屬承攬或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被告與原告合作期間之佣金報酬,均已如數給付完畢,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簽立「手機語音加值服務合作合約書」並由原告簽署「手機加值服務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依選定之時段到班上線接聽客戶撥打電話,提供聊天交友服務,每時段為8 小時,並按實際接聽電話之分鐘數,以每分鐘3 元之方式計算報酬,每月休息6 天。原告王怡惠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原告凃欣妤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透過被告提供之系統平台設備接聽客戶來電,提供聊天交友服務,上班日數及每日上、下班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上開合約書、同意書、手機加值專員資料表及原告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6 頁、第41-5 7頁背面、第91-94 頁、第106-107 頁及第131-1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 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自主決定從事工作內容及方式。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應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同此見解)。⒉本件原告所簽之「手機加值服務同意書」,為被告擬定之制式書面,已預定「上午8 點至下午4 點」、「下午4 點至晚上12點」、「晚上12點至早上8 點」及「晚上8 點至凌晨4 點」共4 個固定時段(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且選定時段後,即不得任意更改,否則將影響日後報酬數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見原告僅得自原告預定之固定時段中選擇上班時間,無法自行決定何時提供勞務。且依該同意書第5 點、第6 點「我保證上線時間會專心接客戶電話,避免漏接客人電話,以免浪費合作人的廣告費用,並每個月最少會做出8000分鐘以上業績流量,否則甲方可以立刻終止合作」、「我每天接聽通數平均值7 分鐘以下,當月有5 天就視同沒有專心接聽電話或不適任合作」。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每日接聽電話之分鐘數及接聽態度均有嚴格要求,若未達標準將遭解約。 ⒊再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稱「以後需要調假的請事先詢問當天有沒有人休能不能調,不能快到上班前才賴告知調假或要休,公司規定每日休假人數不能超過1/2&1/3 」、「公司從去年11月起全面調升小姐拆帳從2.5 元調升到3 元的新制,是目前所有業界裡抽成最高的待遇,公司忍痛廣告虧損讓小姐賺更多錢,如果小姐上班態度不配合請主管通報總公司開除,每日分數未達標準的小姐總公司會自行開除,這種人浪費公司廣告資源浪費客人電話,把浪費的客人電話分給其他乖乖要賺錢的小姐讓她們賺的更多,不乖的小姐讓她們自己去別間沒客源沒電話接的公司待」、「(原告:姐,我想在家接聽可以嗎?我感冒人不舒服,拜託你讓我家接可以嗎?求你了)你已經在家2 天了,真的不舒服就排假」、「你沒在公司喔?(原告:有啊,怎麼了)公司說監視器只看到一人」(見本院卷第63-65 頁、第70頁)。可知被告就每日上班人數均加以控管,原告不得任意請假或調假,辦公室內亦有裝設監視器可觀察客服小姐之工作狀況。且被告透過廣告招攬客戶撥打電話與小姐聊天,原告按固定時間上班提供電話聊天服務,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是原告係被納入被告整個生產組織體系,其工作時間及內容均受被告管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即原告並非獨立於被告之外之經濟組織體。 ⒋綜上,縱使兩造間係以「合作合約書」之名義簽立契約,原告受領報酬之表格上記載為「電話人員佣金申請表」,惟原告於提供勞動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等情甚明。依桃園市政府108 年3 月20日府勞檢字第1080064609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及勞動部訴願決定內容,亦採相同認定。是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㈡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動部105 年9 月19日勞動條2 字第1050132181號、106 年9 月6 日勞動條2 字第1060131805號函,每月基本工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1,009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為每月22,000元。此為國家對勞工基本工資之保障,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兩造約定之工作條件,係由原告依選定之時段上線,上線待命時間為8 小時,再按實際接聽電話之時數,以每分鐘3 元之方式由被告給付報酬,每月休息6 天。雙方雖約定以實際接聽電話分鐘數給付工作報酬,惟仍不得低於前揭基本工資。而原告王怡惠於107 年1 月及2 月受領之薪資為20,196元及12,946元;原告凃欣妤於107 年1 月及2 月受領之薪資為21,330元及17,97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電話服務人員佣金申請表」可參(原告王怡惠部分於表格上登記為簡錦萸、陳雪華,見本院卷第217 -218頁)。與基本工資22,000元相較,原告王怡惠、凃欣妤於107 年受領之薪資,分別不足10,858元及4,699 元。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 ㈢請求賠償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害部分: 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原則應即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以僱主為投保單位,勞工為被保險人,由勞工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保險費,其餘由中央政府機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亦屬保障個人在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可享有醫療服務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原告於受僱期間,係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分別投保於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每月應負擔保費均為749 元;若係以第一類第三目受僱者身分投保,於106 年間每人每月應負擔保費為296 元,於107 年每人每月應負擔保費為310 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4 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8305283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333 頁)。足見原告因被告未投保而必需負擔較高之保費,因而受有前揭保費差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784 元【計算式:(749 元-296元)×2 +(749 元-310元)×2 】。 ㈣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 項、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之國定假日均有上班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上線接聽電話紀錄輸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78 頁),依法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又自107 年1 月1 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2,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733 元(計算式:22,000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尚 欠原告該日工資各733 元。 ㈤請求給付例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例假,於每7 日之週期內調整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及第32條之1 定有明文。前揭第32條之1 增訂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87年8 月31日台勞動二字第37426 號函亦稱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是勞工每7 日中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1 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後,得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勞工並得以選擇補休,惟例假日僅得於符合法定條件下於7 日之週期內調整之。故勞工每7 日應有1 日例假日,而休息日則得經勞工同意並以補休方式與其他工作日調整。 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工時一覽表,本件原告王怡惠受僱期間為16週,應有例假日及休息日各16日,惟其不含國定假日僅休22日,其中4 週為7 日內未休,故原告王怡惠尚有例假日4 日及休息日6 日未休。原告凃欣妤受僱期間為17週,應有例假日及休息日各17日,惟其不含國定假日僅休22日,其中3 週為7 日內未休,故原告凃欣妤尚有例假日3 日及休息日9 日未休。 ⒊例假日出勤而於正常工時內之工資: 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2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仍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 月4 日台勞動二字第55954 號函指出,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至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另該日工作時間屬該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者,應計入同法第32條第1 、2 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從而,原告例假日出勤,於8 小時之工時內者,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即除原已給付之工資外,得再請求1 倍工資。106 年間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700 元(計算式:21,009元÷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 年之基本工資為22,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733 元(計算式:22,000元÷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資如附表三、四。 ⒋休息日出勤、例假日及平日延長工時(逾8 小時)部分: ⑴計算說明: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而例假日出勤超過正常工時者,既計入延長工時時數,自應依前揭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故不論於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或例加日出勤延長工時,工作在2 小時以內者,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3 分之4 計算工資;超過2 小時者,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3 分之5 計算工資。 ⑵休息日出勤(未逾8小時)部分: 依基本工資核算,原告於106 年之平均每小時工資為87.54 元(計算式:21,009元÷30÷8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 入 ),原告於休息日出勤,前2 小時之工資為每小時116.72 元(計算式:87.54 ×4/ 3),第3 至8 小時之每小時工 資為145.9 元(計算式:87.54 ×5/3 ),故每日工資合計 為1,109 元(計算式:116.72×2 +145.9 ×6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於107 年之平均每小時工資為91.67 元(計算式:22,000元÷30÷8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於休息日出勤,前2 小時之工資為每小時122.23元(計算式:91.67 ×4/ 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第3 至 8 小時之每小時工資為152.78元(計算式:91.67 ×5/3 ,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每日工資合計為1,161 元(計算式:122.23×2 +152.7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2 人於受僱期間休息日出勤狀況及得請求之工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⑶休息日、例假日及平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休息 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本件原告就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僅依實際出勤時數請求,自無不可。另原告就休息日出勤時數逾8 小時部分,亦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按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5 ,惟其仍就延長2 小時以內者,僅請求按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4 ,亦無不可。又依基本工資核算,原告於106 年之平均每小時工資為87.54 元(計算式:21,009元÷30÷8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於107 年之平均每小時工資為91.67 元(計算式:22,000元÷30÷8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工資如附表五、六。 ㈥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於106 年11、12月間,月提繳工資為21,009元,每月應提繳1,261 元(計算式21,009元×6 %),於107 年1 月2 日間,月提繳工資為 22,000元,每月應提繳1,320 元(計算式:22,000元×6 % )。故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5,162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㈦綜上所述,原告王怡惠得請求被告給付33,491元,原告凃欣妤得請求被告給付23,247元,並均得請求被告各提繳5,162 元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繳5,162 元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