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原 告 藍偉修 被 告 高妤庭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妤庭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勇街與國道2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適原告藍偉修駕駛本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另原告從事保全勤務工作,被派駐在新竹市愛買超市,系爭車輛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拖至配合之修車廠,惟遲未進行維修,致原告自106 年9 月底至107 年2 月間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無車輛可使用,支出交通費164,800 元。又原告因無車輛可使用,無法在原有排定之工作時間以外,前往其他地點支援,喪失支援勤務收入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此外,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能證明確實有承租車輛,亦不能證明有支援勤務之收入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登記在其父名下,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所投保保險公司移置配合車廠,迄今尚未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藍鄒滿妹之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01-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以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付賠償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闖越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車輛維修費: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先鋒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77,800元(包含零件費用33,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及鈑金費用34,200元,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又系爭車輛於88年10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以3,361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前述烤漆及鈑金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7,5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支出: 原告受僱於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愛買新竹店等情,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在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之國道通行交易明細、薪資單及愛買新竹店總機人員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第47頁、第51-77 頁、第174-175 頁及第179 頁),堪認原告確有因工作而往返住處及新竹之事實。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7日止因往返而支出交通費164,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汽車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46 頁、第176-178 頁),亦可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移置配合之修理廠,惟遲未修繕,致原告長時間無車可用。原告基於工作因素而有往返住處及新竹之必要,其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係因長時間無車輛可使用,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800元,為有理由。 ㈣薪資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因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1 人扶養3 名子女,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均會支援同事輪休日之勤務以補貼生活費,因前揭期間無車輛使用,支援不便而喪失此部分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07 年度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6 年6 月至107 年2 月之薪資單、捷順保全派駐愛買巨城店及新竹店現場人員時數班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74-175 頁、第190-191 頁)。依上開薪資單可知,原告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每月領有加班費16,000餘元至25,000餘元,自106 年10元至107 年2 月間,每月所領加班費僅有6,000 至7,000 餘元,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薪資即加班費收入有明顯減少。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有承租車輛前往上班地點,應不致有無法加班支援勤務之損失等語。惟原告係以日租接送型式往返上班地點及住處,每日費用為1,600 元。原告經濟狀況本已不佳,此一交通費用負擔非輕,在正常上班日以外再租車前往支援同事輪休勤務,亦將減損加班費之效益。是原告稱:租車費用較高,無法負擔每日上班及支援勤務,所以支援的部分就無法再租車前往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依前揭薪資單可知,原告每月均有持續加班支援勤務,此部分薪資收入應屬可預期之利益。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依慣例支援其他勤務,其所受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原告薪資減少情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薪資損失50,000元,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262,36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361 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3,600×0.369=12,39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00-12,398=21,202 │ │第2年折舊值 21,202×0.369=7,82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02-7,824=13,378 │ │第3年折舊值 13,378×0.369=4,93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78-4,936=8,442 │ │第4年折舊值 8,442×0.369=3,11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42-3,115=5,327 │ │第5年折舊值 5,327×0.369=1,966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27-1,966=3,3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