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原 告 連淑敏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三0三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03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120元。3.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5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30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7元。3.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5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追加第2 項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僅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更正第1 項聲明關於系爭房屋地址之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當月租金4,250 元及水費100 元,而原告於締約時,已向被告收取4,250 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費,甚而毀損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液晶電視及機上盒,致原告受有9,200 元之損害,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已逾10日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是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7 年3 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24,417元、107 年3 至9 月之水費700 元,及賠償液晶電視及機上盒之損害9,200 元,共計34,317元(計算式:24,417+700 +9,200 =34,317)。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顯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展宏電器行送貨單、設備借用保管單、液晶電視及機上盒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16、37至38、49、53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被告已於107 年9 月12日(107 年8 月2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7 年9 月1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8頁)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經10日仍未給付107 年3 至9 月之租金,上開租金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後,已逾二個月租額,依上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應於107 年9 月22日合法終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開庭時稱:被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內還有被告之物品,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要交還系爭房屋,或繳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磁卡或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難認被告已履行其租賃物返還義務,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所生之水費,並註記水費每月100 元。次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9 月22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及水費,扣除押租金4,250 元後,尚餘25,067元(計算式:4,250 ×6 +4,250 ×22/30 +700 -4,250 =25,067,元以 下四捨五入)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67元之租金及水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液晶電視及機上盒,故請求被告賠償液晶電視全損之7,500 元及機上盒維修費1,700 元,共計9,200 元,茲有前揭原告所提之液晶電視及機上盒毀損照片、展宏電器行送貨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該房屋,而受有得隨時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50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水費,及液晶電視、機上盒之損害賠償34,267元(計算式:25,067+9,200 =34,267),暨自107 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