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139號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鄭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逃避債務,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以訴外人洪曼淑之名義向國廣車店申購車號為215-KPX 號之山葉牌RS100 重型摩托車1 臺(下稱系爭機車),並由洪曼淑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自104 年3 月起,共分6 期,應於每月10日期給付4,820 元,洪曼淑並簽發本票1 紙交予原告,惟洪曼淑除繳納5,000 元頭期款及第1 期款4,820 元即未再繳款,尚欠19,180元。洪曼淑並稱其僅出借名義,已將系爭機車轉交予被告,現由被告使用占有中,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被告亦承認自己才是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更表示出獄後必會清償債務等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占有系爭機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剩餘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四、經查,原告主張洪曼淑向車行購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嗣洪曼淑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占有,惟尚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告前對洪曼淑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機車是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契約相對人為洪曼淑,行車執照之登記名義人亦為洪曼淑,則洪曼淑為系爭機車之買受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機車之人,從而,洪曼淑再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被告基於被告與洪曼淑間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機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喪失機車占有及未獲清償系爭機車買賣價款之所受損害,係因原告與洪曼淑間之系爭契約及洪曼淑未依約清償之緣故,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機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獲清償價金19,180元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