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 被 告 藝文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慶光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管理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5,950 元,並約定契約期間屆滿經交接完成後,被告未依約定期日付清服務費,經原告以書面定期催告,被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者,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1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詎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並完成交接後,被告迄未給付最後一期即107 年2 月份服務費當中之2 萬8,500 元,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 萬8,5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 萬8,500 元,合計5 萬7,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 萬7,000 元,及其中2 萬8,500 元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因招標公告、簡報錄音、標價紀錄、評選紀錄、標單簽收、合約書及紅布條等明細及物品有內容錯誤或遺失之情形,依照系爭契約扣款罰則之約定,被告得以扣款2 萬8,500 元,並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中主張抵銷;再者,本件被告僅有2 萬8,500 元服務費未給付,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未給付,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數額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6 年2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期間內,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服務,每月管理服務費為14萬5,950 元,被告就107 年2 月服務費當中之2 萬8,500 元迄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因有服務缺失,故得以缺失之扣款與原告請求之未付服務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服務屆滿時因未完成交接手續而有缺失,自需由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完成交接之項目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雖提出文件遺失及內容錯誤罰款金額明細表,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時未完成交接,而有招標公告、簡報錄音、標價紀錄、評選紀錄、標單簽收、合約書及紅布條等明細及物品有內容錯誤或遺失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觀諸兩造與訴外人弘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社區於原告服務期滿後,另行委託管理之保全公司,下稱弘鷹公司)於107 年2 月28日已簽立移交清冊,由原告為移交人、弘鷹公司為接受人、被告社區為監交人,再參以兩造於同日另行簽立之合約終止確認書中載明:「二、甲方(即被告)同意將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委託服務管理費…依合約內容相關條文(即系爭契約)於107 年3 月10日前給付乙方(即原告)。三、有關貴社區文件表冊、財務資料及各項管理服務事項,業已完成移交,經雙方確認無誤,特此立書為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64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之日時,已就所有應完成之交接物品列載於交接清冊上,被告並確認原告已完成交接手續後,遂同意於107 年3 月10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服務費全數予原告,則被告於事後始反口抗辯原告有未完成交接缺失一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關於被告所提之招標公告、標價紀錄、評選紀錄、標單簽收、合約書等項目,業已列載於移交清冊明細25、57、61-68 、72、73等移交項目中(見本院卷第48-49 頁),就此以觀,兩造就該等項目之物品應已確認內容無誤、並業已完成移交手續;另關於簡報錄音部分,佐諸系爭契約附件一至三中,僅約定原告應負責製作及管理社區文件及書面資料,然未見有任何原告應負製作及保留簡報錄音檔案義務之隻字片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1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負有簡報錄音製作、保留及移交之義務,自屬無據;末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用之紅布條部分,移交清冊中就此項目記載數量雖為0 ,惟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未予移交應有同意之情,否則豈有於移交清冊及合約終止確認書中簽名、表明兩造已完成移交手續之理,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服務時因未曾接收紅布條之物品,故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就此無法辦理移交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3.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屆滿時被告應移交之項目作成清冊,並由雙方點交無誤後始簽名確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於所稱原告移交缺失項目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其得就原告服務缺失扣款,而與未付服務費互為抵銷云云,於法自屬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2 月份之未付服務費2 萬8,500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5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前段約定:「契約期間屆滿,經交接完成後,甲方未依約定期日付清服務費等,經乙方以書面定期催告,甲方仍未於10日內給付者,乙方得另向甲方請求壹個月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而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時既已完成交接手續,且被告並無扣罰原告應得領取服務費之正當事由,已如上述,另被告自承已收受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所寄發催告於10日內如數給付服務費之信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支付命令卷第15-1 6頁),然被告迄未付清107 年2 月份之服務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始同意約定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而本件原告亦僅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服務費即2 萬8,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依前開約定請求相當於1 個月管理費即14萬5,950 元之數額,就此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開見解,則被告請求本院酌減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萬8,500 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既已約定每月服務費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則被告就107 年2 月份之服務費2 萬8,500 元自應於107 年3 月10日前給付完畢,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自107 年3 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 萬8,500 元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7,000 元(含服務費及違約金各2 萬8,500 元),及其中服務費2 萬8,500 元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