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呂佳醇(原名:呂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8,44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 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蓁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蓁菁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就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為8 萬8,000 元,約定自106 年6 月7 日起,分36期按月還款,每期繳納2,445 元。後蓁菁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收取之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收取應收帳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8,440元,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原告並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此消費,總金額是8 萬8 千元,已經付了4 期,但是從106 年6 月以後就沒有付了,因為原先購買該商品時,美容中心的銷售員說總價格是2 萬3,000 元,後面卻請求8 萬8,000 元,一個月分期2445元分36期,系爭契約非伊親簽,伊都是到店裡拿帳單去繳,伊沒有授權給銷售員簽名,銷售員跟伊說如果有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就說好,伊應該是有接到原告公司的人打的電話,伊有告美容中心的銷售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非由其所親簽等語,然被告自承確有使用美容護膚課程,且有繳納分期款等情,足見被告確有申購系爭商品。再徵諸原告所提出公司人員與被告確認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內容之電話錄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兩造對於錄音播放內容與譯文內容一致乙節,皆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觀諸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先表明身分後,即向被告確認有無購買美容產品、分36個期、每個月金額為2,445 元等情,均經被告為肯定答覆後,原告公司人員再向被告確認申請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皆經被告答覆無誤,原告公司人員更與被告確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帳單寄送地址等情,亦有錄音內容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請內容為美容商品之貸款、分期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均有所認識,堪認被告當時已同意訂立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上之申請人欄之姓名非被告所親簽,仍無礙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