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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945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45號

原告
亞瑞特數位社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旻
訴訟代理人
陳意翔
訴訟代理人
呂建鎧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雲
被告
樂浪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亞瑞特數位社群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委託被告樂浪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掃地機器人評比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約定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完成,以配合農曆春節前之掃地機器人新品發表會,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已先給付24,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並未於約定時間完成影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服務報價單、原告公司匯款明細表、掃地機器人點交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 頁、第59-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影片係供農曆春節前之發表會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是依契約之性質及雙方之約定,非於該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影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雖辯稱:原本尾款尚有36,000元,但原告發了一個訊息就將尾款減為6,000 元,所以才不願意繼續完成工作等語。惟查,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影片後,為爭取時間而與被告重新約定,由原告先行拍攝影片初稿,再交由被告剪接製作,並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前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是原告已將原委託被告承攬之部分工作取回自行完成,已改變原約定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得重新約定報酬數額。且承攬人本有先行完成工作物之義務,雙方既已約定由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前完成工作,彼此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就變更後報酬數額雖尚無共識,雙方仍應持續磋商或由被告於工作完成後向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因原告變更報酬即拒絕依契約給付。是被告拒絕製作系爭影片而陷於給付遲延,自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認有據。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扣除被告支出之部分費用後請求被告返還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起(見北小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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