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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18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8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 ,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之違約金」。復於107 年3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蓁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蓁菁公司)訂購總價格為60,000元的美容產品及療程,並採用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約定自106 年6 月5 日至108 年5 月5 日每期繳款2,500 元。後蓁菁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收取之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收取應收帳款,詎料,被告僅繳付106 年6月5 日及7 月5 日兩期共5,000 元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幾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今原告即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逕向被告請求一次清償剩餘之款項55,00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辯論,惟有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於某日前往蓁菁公司作美容體驗,體驗過程中蓁菁公司之美容師即不斷推銷美容產品及課程,後被告即以信用卡方式分期付款並簽立美容師拿出的書面,但美容師未告知被告該書面是向第三人融資之分期付款方式。而被告繳納2 期分期付款後,即向蓁菁公司取消美容課程,自此被告未再前往蓁菁公司,後被告與蓁菁公司有2 次透過電話協商,蓁菁公司第1 次「表示不要取消退單,否則會賠違約金」、第2 次表示「已經過了七天鑑賞期,這樣要付美容公司20% 之違約金」,但被告未曾簽立因個人因素取消訂單需支付分期手續費20% 的同意書,且被告認縱該同意書真有效,被告取消美容課程也應該只要支付55,000元之20% 即11,000元的違約金,非55,000元,末請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蓁菁公司購買價格60,000元之美容商品及課程」、「被告繳付2 期共5,000 元之分期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表、催繳紀錄等附卷為證,且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此二情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蓁菁公司之美容師未告知其購買美容課程係以融資購買之方式,被告以為是信用卡分期云云,探究被告真意應為主張蓁菁公司對其購買美容課程之付款方式未誠實告知之意,然依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有明白寫上「繳款方式:便利商店及郵局臨櫃繳款(非以信用卡繳款)」(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被告在3 處簽名,再依原告提出之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第2 條「立書人瞭解,茲因立書人與特約商之實際上需要,特要求貴公司先將消費金額一次撥入特約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為收買該筆應收帳款債權,立書人並切結承諾於貴公司撥付款項時點之次月起,每月依約定日期及金額繳納分期款項」(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原告在此切結書上簽名,可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被告購買美容商品課程是以向「第三人融資之方式」為之,顯見被告並無因詐欺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事實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及依上開切結書第4 條約定:「立書人於後續、遲延性服務實施前,如欲解除本契約,或於後續、遲延性服務實施後,欲終止本契約時,應向特約商提出申請並取得相關憑證,並經特約商以書面通知貴公司後,始生效力」。可知,本件係存在兩個法律關係,即「被告與蓁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且原告並未排除「被告與蓁菁公司間之事由」不得對抗「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僅需由被告提出已向蓁菁公司解除或終止買賣美容商品課程之相關證據,並經蓁菁公司通知原告而已。惟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已向蓁菁公司取消上開美容課程,並未提出已依約定或法律規定終止美容課程之證據,且依被告之陳述,蓁菁公司曾對被告「表示不要取消退單,否則會賠違約金」、「已經過了七天鑑賞期,這樣要付美容公司20% 之違約金」等語,亦不能謂蓁菁公司有與被告合意終止買賣美容課程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再查,依本院上揭說明,可知被告與蓁菁公司間之美容課程買賣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則被告自仍應依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履行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之義務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55,000元,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55,000元為違約金,違反被告與蓁菁公司簽立之同意書或有過高之虞,顯係將原告請求給付買賣之「價金」與「違約金」混淆,尚不足採。末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等)、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強制執行或其它重大事由致受讓人無法受清償之虞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付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可知,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已約定遲延給付需給付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8 月5 日即第三期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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