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黃偉峯 訴訟代理人 林姿秀 被 告 亞太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張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妻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至桃園市新光三越大有店逛街,見插有家具展覽之旗幟,遂步入展場參觀,然見展場內家具標價甚高,看似尋常之家具即要10餘萬之譜,顯逾原告之消費能力,本欲離去。然包含張子卿、陳寂惠等人在內之3-4 名展場銷售人員亦步亦趨跟隨糾纏、推銷「成家方案」,表明可以限時之特惠價,由被告提供型錄供原告任意挑選沙發桌椅等家具,原告因欲擺脫銷售人員糾纏,隨口告以並無沙發等家具之需求,僅需裝潢新居回應,展場銷售人員旋即表示被告公司亦有提供系統櫃之規劃及全室裝潢服務,得提供免費裝潢設計規劃諮詢,張子卿並一邊探詢原告購置新居之房間數,裝潢預算及計畫如何裝潢,一邊開始以該公司之廣告單背面,書寫該公司可以提供之裝潢項目,包含衣櫃20尺,系統收納10尺,廚房中島,鞋櫃4 尺,書櫃3 尺,臥榻6 尺,2 和室,TV櫃,天花板,油漆……等,並列出各細項之約略價格,另稱如果讓一般設計師規劃三房二廳全室裝潢,總金額至少要大約90萬,但他可用63萬元的價格給原告,原告告以裝潢預算僅有50萬元,張子卿又說可以用58萬元承攬原告新居之全室裝潢,又說光是做天花板大約需18萬元,因非該公司擅長之系統櫃及木作項目,他需另外叫工施作等情,原告認報價仍超過預算,表示要再回家考慮後才能決定,張子卿見原告猶豫不決,就表示原告來得正是時候,以他的經理權限可以給最優惠的價格,被告公司到9 月底剛好推出「愛度家居樣品屋廣戶補助」,優惠更勝於「成家方案」,活動做到9 月底,機會只剩今天1 天,而且因為他是經理,平常都是在台北古亭展場,今曰剛好至桃園巡視,又恰巧遇到原告才能以他經理權限給比廣告單上成家方案更優惠之補助,同時又稱如果58萬元超出原告預算,那麼天花板部分由原告自行叫工處理,其餘系統櫃及木作等裝潢部分總額算30.8萬即可,一再降價,鼓吹機會難得、該日是補助方案最後一日,致原告在欠缺心理準備且因中午尚未用餐,飢腸轆轆而無法仔細思考之情況下,匆促訂購裝潢專案,並先刷卡支付定金9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因原告所購新居尚未驗屋,故返家後未立即與張子卿確認裝潢事宜,遲至10月中旬由原告先主動詢問張子卿是否應來新居測量規劃,惟張子卿對於原告詢問之諸多裝潢細節多以測量後或是見面後再談推託,原告心覺有異,上網查詢始悉被告亞太家居有限公司、亞太舒眠館有限公司、亞太名床有限公司、亞太家具集團、愛度家居有限公司有諸多消費糾紛,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薔薇,且該公司集團所屬之銷售人員慣用手法均係死纏爛打、疲勞轟炸、提出各式優惠專案,誘使消費者無法於理性思考判斷情形下簽約,原告至此深覺受騙,亦無法信賴被告會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給付系統櫃設計及裝潢服務,嗣原告於收受貨物前,於107 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但被告拒絕退還定金,本件為訪問買賣,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定金及利息。倘鈞院認系爭契約觀其形式為買賣家具之契約,然系爭契約上內容均由張子卿單方逕行書寫,原告實則未同意購買或挑選何種型號之家具,亦即買賣之標的物、各家具之細項、型號、數量、價金均難認具體、明確、並未特定,則就系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系爭契約自始即未成立、生效,是被告受有原告支付之9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倘鈞院認系爭契約實屬裝潢承攬契約,則原告身為定作人,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因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工作項目(測量/ 設計/ 製作系統家具及木作裝潢),自應返還原告預付之定金即承攬報酬之一部預付。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給付之9 萬元屬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以上各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序提出而為主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是單純的家具買賣,原告到我們賣場新光三越桃園大有店訂約,訂約後也有跟我們聯繫要到家裡去做丈量的服務,兩造一直有約時間但是因為原告一直改時間,本來是約107 年10月25日要去丈量,但是原告後來又改時間,改完時間以後就收到存證信函,所以就沒有去量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刷卡簽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返還訂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接受服務,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亦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解除契約。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至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㈡本件原告於107 年9 月30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光三越大有店逛街,因被告展場業務人員言詞招攬進入參觀,旋即當場簽訂系爭契約。依兩造訂約情節,究與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訪問買賣」之情形有異,然足認當日原告與被告訂約,並非出於其特定消費自願,而係於展場由被告業務人員言詞招攬進入攤位參觀,在短促時間內,對家具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自尚乏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家具比較之機會,足見原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主動陷自己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應認被告展場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本諸平等原則,以及核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應為本件買賣契約類推適用的基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非訪問買賣,尚不可採。 ㈢查本件原告尚未取得商品,訂約後尚未施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依前述可知,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 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業於107 年10月2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自承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訂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定金;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訂金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主張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訂金9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