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305號原 告 顏孺淵即嵐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梓華 被 告 陳宥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且依報價單備註第4 點之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工程施作之進度,按工程總價款20%、15%、50%及10%,分四期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已於106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9 萬元、7 萬元及25萬元之工程款,尾款尚餘6 萬元;另被告於工程進行中並追加工程,工程款金額為29,200元。繼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尾款89,200元(計算式:60,000+2,9200=89,000)待給付原告。詎料,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雖未經雙方協議,惟鑑定單位既鑑定原告此部分工程已經完工,故被告不否認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然就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中,有㈠電器櫃上方封板未依合約施作封填;㈡主臥衣櫥未依合約施作側拉穿衣鏡面;㈢化妝台機能櫃未依合約施作側拉鏡面;㈣消防管灑水頭未安裝蓋版,且部分灑水頭遭包覆而無法發揮功能;㈤分段式開關面板未安裝;㈥原告拆除部分踢腳板而未裝回;㈦沙發牆整合拉門牆面未按約定之圖示施作;㈧有16處未安裝緩衝滑軌等瑕疵未經修復,經被告委請訴外人長興企業社估價,修補上開瑕疵之必要費用為51,160元,此部分自應從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在承攬關係中,一旦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應負擔給付報酬之責。 ⒉經查,本件於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委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系爭工程是否具瑕疵進行鑑定,其鑑定後所出具之住宅設計裝修、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定鑑識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參見本院卷㈡第41至67、69至71頁),記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皆為「已完工」或「已完工,有瑕疵」等語,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工程尾款89,200元(計算式:60,000+2,9200=89,200),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若干,茲就被告所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是否具瑕疵待修補而得抵銷扣除,分別審酌如下: ⒈電器櫃上方封板未依合約施作封填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合約約定將電器櫃上方施作封填工程等語;原告則主張此為贈與項目並未計費,且兩造嗣現場協議因大樑有壓迫感,故此部分不予施作等語。經查,觀諸報價單於電器櫃項目係記載「贈…櫃体上封填」(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此亦記載「櫃體上方需封填而未施作(報價註明為贈與之項目)」(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此部分確為贈與項目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為贈與項目等語,非屬虛詞。是原告就此雖未予施作,然此既屬原告之無償贈與項目而未予計費,則被告抗辯請求扣除此部分之工程價款,自屬無據。 ⒉主臥衣櫥側拉鏡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於主臥衣櫥施作側拉鏡面等語;原告則主張簽約時係約定施作側拉鏡面,惟依現場狀況協議施作側邊穿衣鏡等語。就此觀之報價單係記載主臥衣櫥「含側拉鏡面」(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側拉穿衣鏡未施作,現況為側邊穿衣鏡」(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雖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後曾合意變更施作側邊穿衣鏡云云,惟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施作確與原約定不符而具瑕疵。又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款項之金額為3,500 元,雖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㈡第86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現況為側邊穿衣鏡,與報價不符需後續修繕,建議為1,600 元/ 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此為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價格,應屬合理行情範圍,故被告得請求扣除之價金應為1,600 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消防灑水頭飾板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天花板施作工程,亦包含安裝撒水頭蓋板,而原告未予安裝,且部分撒水頭遭包覆而無法發揮功能等語;原告則主張此非其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等語。就此查諸報價單並未記載平釘天花板之工程項目亦包含灑水頭蓋板之安裝(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且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另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確認現況灑水頭皆無喪失功能之狀態(參見本院卷㈡第5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憑,自非得請求扣除相關工程價款。 ⒋化妝台機能櫃側拉鏡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於化妝台機能櫃施作側拉鏡面等語;原告則主張係因現場有窗戶,角度關係無法順利側拉,故施作前兩造已協議改為開門方式施作等語。經查,依報價單記載化妝台係含側拉鏡面(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是原告之施作方式確與兩造簽約時之約定不符;惟原告就兩造嗣後曾協議變更改以開門方式施作乙情,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此亦鑑定認:「現況為開門正面明鏡,與報價不符,報價之側拉鏡面依實際使用原則為不合適之選擇」、「主臥化妝台機能櫃現況為櫃體內施作明鏡,與報價不符,但依正常合理使用原則,以側拉明鏡並不符合正常使用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第53頁),是審酌兩造原約定施作之化妝台側拉鏡面,既非符合正常使用設計而為不合適之選擇,則原告進場施作後,視現場客觀環境,基於其專業技術人員施作工法,建議並與被告協議改以開門方式施作,以俾符合實際使用情形,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施作有何瑕疵之情事,則被告據此抗辯請求抵銷扣除相關工程款項,亦屬無據。 ⒌分段式開關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安裝分段式開關,而此部分瑕疵修繕金額為1,200 元等語,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同意此部分金額自尾款中予以扣除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予准許。 ⒍踢腳板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將部分踢腳板拆除未裝回等語;原告則主張此為建商拆除,非原告所為等語。就此證人即長興企業社人員張淯倫於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351 號即被告起訴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其於現場估價時,確有發現踢腳板未裝回之情形等語(參見該事件卷宗第234 頁背面),而原告就其所稱踢腳板係遭建商拆除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故被告依系爭估價單記載,請求抵銷扣除此部分工程款項500 元,應屬有據。 ⒎沙發牆整合拉門牆面部分: 被告抗辯沙發牆整合拉門牆面依圖面所示,並無設定插座、開關位置,與原告施作後之現況不符等語;原告則予否認。經查,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與抗辯,業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並經該事件調查相關證據後,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內認定略以:示意圖本非將現場鉅細靡遺完整呈現,且該示意圖係鞋櫃之示意圖,本不包含現場原有開關、插座、配線之位置,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約拉門上不得有插座與開關,實難以此認定原告之施作有何不符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則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被告既未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斷,就此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並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裁判意旨參照),遑論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此亦認:「現況施作與提供圖面不符,雖有差異,但與圖面意象相去不遠」、「…但依現況評估該開關插座位置並無不適」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均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尚無可採。 ⒏緩衝滑軌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共有16處未安裝緩衝滑軌等語;原告則予否認。經查,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與抗辯,亦已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並經該事件調查相關證據後,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內認定略以:由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記錄,原告承諾:「我們的五金不管是門片的後柳、抽屜的軌道都是用緩衝及三節款,不易造成脫軌或強烈撞擊的現象,品質全面保證。」、「五金是三節緩衝的,cp值是絕對的。」,由上開文義係「緩衝」及「三節」並陳觀之,原告並非承諾全面採用緩衝,是原告辯稱:「門片的後柳是用緩衝,抽屜的軌道是用三節款,並不是說二個都是用緩衝。後柳是指門後面的五金,能夠讓開門不會碰的一聲而會慢慢的關起來。三節款是抽屜可以全面拉出來,拿東西比較好拿,抽屜也有緩衝,緩衝是會自己慢慢關回去,三節款就是軌道有重疊可以把抽屜完全拉出來,一般的抽屜會有最後一節沒有辦法拉出來,三節款不會慢慢關回去。」尚非子虛,此部分被告之解讀容有誤會,其依據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是同前揭說明,被告既未主張上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就此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況系爭鑑定報告書亦鑑定認:「抽屜現況未施作緩衝滑軌,依報價單及提供之3D圖並無註明,故無改正之需要」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得抗辯具瑕疵待修補並據以抵銷扣除之工程項目金額總計為3,300 元(計算式:1,600 +1,200 +500 =3,300 )。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工程尾款應為85,900元(計算式:89,200-3,300 =85,9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未定給付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4145 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40,000元),其中39,48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 │項次│名 稱 │單位│數量│單 價 │總 價│備註│ ├──┼───────┼──┼──┼────┼────┼──┤ │ 1 │電器櫃上方封板│ 式 │ 1 │ 3,000元│ 3,000元│ │ ├──┼───────┼──┼──┼────┼────┼──┤ │ 2 │主臥衣櫥側拉鏡│ 個 │ 1 │ 3,500元│ 3,500元│ │ ├──┼───────┼──┼──┼────┼────┼──┤ │ 3 │消防灑水頭飾板│ 個 │ 7 │ 80元│ 560元│ │ ├──┼───────┼──┼──┼────┼────┼──┤ │ 4 │化妝台修改 │ 式 │ 1 │11,000元│11,000元│ │ ├──┼───────┼──┼──┼────┼────┼──┤ │ 5 │開關安裝 │ 個 │ 3 │ 400元│ 1,200元│ │ ├──┼───────┼──┼──┼────┼────┼──┤ │ 6 │踢腳板 │ 式 │ 1 │ 500元│ 500元│ │ ├──┼───────┼──┼──┼────┼────┼──┤ │ 7 │拉門修改 │ 式 │ 1 │25,000元│25,000元│ │ ├──┼───────┼──┼──┼────┼────┼──┤ │ 8 │緩衝滑軌 │ 個 │ 16 │ 400元│ 6,400元│ │ ├──┼───────┼──┼──┼────┼────┼──┤ │總計│ │ │ │ │51,16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