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940號原 告 呂怡萱 兼 訴訟代理人 曾彥銘 被 告 樂果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旅遊契約,然被告竟無法履約,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旅遊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之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位於嘉義市東區,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