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原 告 新喬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廷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裁定卷宗可參。就原告新喬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委託訴外人許素玲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鍛造工程產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僅授權許素玲簽約,並未授權簽發票據。許素玲於簽約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縱認簽發本票行為有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另有訴訟,且已經和解,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原告委託許素玲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履約,許素玲簽發本票之代理行為應屬有效。又兩造於另件訴訟和解之標的為返還系爭契約工程款,而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而交付,並不在和解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間,委託許素玲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製造鍛造材料,並由被告支付價金,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53,716 元;許素玲於簽約時另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司票卷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兩造發生履約糾紛,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受理(下稱返還價金訴訟),於107 年7 月31日經法院移付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亦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許素玲簽發系爭本票係無權代理;縱認係有權代理,系爭本票債權業於前開返還價金訴訟中調解成立而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㈡前開返還價金訴訟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發票人如承認票據上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為真正,則就該印章係遭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所盜蓋之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黃怡華於本院證稱:許素玲是益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的員工,益輝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合作關係,若有鍛造欄杆方面的業務,會由原告公司出面簽約後,交由益輝公司執行,再由雙方拆帳;系爭契約是原告公司委託許素玲與被告簽約;當時原告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許素玲拿去簽約,簽約前2 、3 天,許素玲有將契約的草稿拿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管黃祥通有看過,簽約後合約正本有交給黃祥通;當時是口頭委託許素玲簽約,並沒有提供委託書或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同時開立依本工程總價10%之履約本票交予甲方(即被告),於本工程合約驗收完畢後退還(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被告於簽約前,既有透過許素玲將契約草稿交予原告審閱,原告對於該簽發本票之履約保證條款,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公司於簽約後亦已受收系爭契約書原本,而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共9 條,篇幅為2 頁,並非繁雜,且就第7 條有關履約保證部分,尚有以手寫加註本票擔保債權範圍及到期日,應屬顯而易見,原告於簽約後亦未曾提出異議,應認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一事,為原告所認識。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未曾授權許素玲簽發系爭本票,實有悖於一般常情。 ⒊況且,此種交易金額較高,且履約期間較長之契約,一方為確保他方履約,多有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履約保證金之提出,或係交付現金或匯款,或係簽發票據,於交易習慣上均非罕見,應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亦屬簽立系爭契約之一環。又被告業於簽約前將契約草稿交予許素玲帶回原告公司審閱,原告仍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許素玲,委託許素玲代理原告簽約,被告自得善意信賴許素玲有權代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內容進行簽約。縱認原告未授權許素玲簽發本票,依前開法律規定,此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被告,亦即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前開返還價金訴訟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之保證,於驗收完畢後始能退還。不論該履約保證本票之性質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均屬原告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債權。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前開返還價金訴訟,係以原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400,753 元。此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原告應如數返還後,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上訴後經移付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係由原告給付被告1,200,000 元,被告拋棄其餘請求。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是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原告違約時即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而兩造於前開返還價金訴訟調解成立之標的,則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兩者之發生條件、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乃不同之訴訟標的。被告於該調解程序所拋棄之權利,係其解除契約後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之債權,與系爭本票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無涉,並不影響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許素玲逾越代理權所簽發,以及系爭本票債權業於前開返還價金訴訟中調解成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新喬富建材股│105 年3 月│106 年10月│瑞鼎峰實業有│新臺幣 │T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28日 │31日 │限公司 │805,37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