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原 告 宏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向原告購買「不透光率監測儀」(下稱系爭設備),並簽有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指定原告將系爭設備裝設於訴外人鴻旭染整有限公司(下稱鴻旭公司)廠房,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30%、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後當月清償尾款70%。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收訖被告給付之訂金9 萬元後,已於107 年1 月25日將系爭設備安裝於鴻旭公司,被告依約應於107 年2 月28日前付清尾款21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傳真之報價單上未記載系爭設備必須加裝空氣清潔設備否則系爭設備會故障,嗣原告雖於107年1月25日將系爭設備送到指定地點,但原告當日表示系爭設備必須加裝空氣清潔設備才能安裝,故當日並未完裝及測試完成,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發亦同意被告將系爭設備退還原告,但因原告尚未將訂金退還被告,故被告亦未將系爭設備退還原告。又縱認原告有於107 年1 月25日安裝系爭設備,但原告是在鍋爐停機時做零點測試,並未在鍋爐開機、正常排煙時測試數據是否正常,故原告並未完成測試,被告自無需給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總價金3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30%、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後當月結尾款70%。(二)被告已於106 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訂金9 萬元,尚有21萬元尾款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1.付款方式:訂金30%by T/T,安裝完成功能測試後當月結70%by T/T。」等語(本院卷第8 頁),可知兩造係以「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1 月25日至被告指定地點將系爭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將系爭設備安裝測試完成,論述如下: 1.依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師林亞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6 年11月之後到被告公司協助安裝系爭設備,安裝前我會先去看現場,我和被告公司員工確認設備的安裝位置,確認後請被告在要安裝的地方開孔、拉線完後再通知我到場,我才把系爭設備帶過去。到現場後,被告公司把訊號線、電、系爭設備要用的氣體都準備好了後,我就幫忙把系爭設備安裝上去,並向被告公司員工說明如何操作及提醒只要系爭設備安裝在上面時,不論系爭設備開關有無開啟,供應的氣體都不能斷,不然系爭設備容易損壞。安裝好後,我拿107 年1 月25日的出貨單去辦公室找一位黃小姐簽名。我負責的部分包含安裝及測試,系爭設備是偵測煙道的不透光率,主要的組成方式是一個接收的鏡頭及一個紅外線的發射器來偵測排出來的煙是否乾淨,不透光率越低表示排煙越乾淨,系爭設備有一條訊號線接到紀錄器,紀錄器上有螢幕和SD卡,我有教現場的人員如何操作紀錄器及列印數據,系爭設備沒有問題,若儀用空氣一直有打進去,鏡頭沒有起霧的話,數據就是正常的。我當日測試是在鍋爐停機的時候測試正常,一、二周內再去被告公司看系爭設備仍然正常運作,但再過一陣子去看就已拆下了。我當時去安裝的時候,被告公司有準備空壓機及空壓管,但後來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反應因為被告公司的空壓機無法24小時開著運轉,無法穩定的供應氣體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 2.依證人林亞聖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已將系爭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參以107 年1 月25日之系爭設備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有黃小姐之簽名(本院卷第10頁),堪信原告確實已於107 年1 月25日將系爭設備安裝測試完成,被告辯稱未安裝云云,並不可採。又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之尾款之清償期僅約定「安裝完成功能測試後當月結70%」,解釋上係指系爭設備安裝完畢後、可正常運作之狀態,即屬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而證人林亞聖已證稱系爭設備於107 年1 月25日安裝當日可正常運作,且於一、二周內可正常運作,應可證明系爭設備本身確實可以正常使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在鍋爐開機、正常排煙時測試數據是否正常,故原告並未完成測試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上並未記載原告應測試系爭設備符合如何之數據方屬測試完成,被告亦未提出系爭設備有何在安裝時即已存在瑕疵之證據,被告遲至系爭設備安裝數月後,才於107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他廠商的不透光率設備不需要吹空氣,因此被告改向其他廠商下訂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設備測試數據不正常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到現場測試系爭設備之數據,以證明系爭設備是否可正常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聲請到現場測試時為108 年1 月17日,距離原告將系爭設備於107 年1 月25日交付予被告已相隔將近1 年,系爭設備已非原告交付時之狀態,縱然測試亦無法證明原告當初交付時之品質為何,故無至現場測試之必要。 3.被告再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發同意被告將系爭設備退還原告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同意退貨或解約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拒付貨款自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設備必須加裝空氣清潔設備否則系爭設備會故障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4.以上報價不含現場機械開孔、燒焊施作及儀錶空氣配置。」,可知儀錶空氣配置不在本件買賣範圍,而依證人林亞聖證稱其於107 年1 月25日前去安裝時,被告有準備空壓機及空壓管等語,可知原告有告知被告系爭設備應有何種輔助設備方可運作,則原告即已盡告知義務,被告事後因自己準備之空壓機無法連續運作而將系爭設備拆下,並不影響原告先前已安裝測試完成之事實,從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1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約定尾款之清償期為「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後當月結」,而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將系爭設備安裝測試完成,文義解釋當月即107 年1 月31日前,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請求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