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原 告 徐玉山 被 告 陳尹昕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博勛因有借款需求,故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2,000 元,原告已將貸與款項如數交付予胡博勛,然胡博勛迄未清償借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胡博勛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應胡博勛之要求,被告遂掛名胡博勛實際經營之「鮮大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鮮大魚公司)負責人,並授權胡博勛開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為被告及鮮大魚公司兩個甲存支票帳戶(含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支票,並與胡博勛約定其應自行兌現票款,不得有影響被告信用、跳票或非法使用支票之情形,然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被告發現胡博勛違反約定,致系爭帳戶開立之支票有跳票情形,遂於同年5 月告知胡博勛不再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並要求胡博勛歸還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支票,然胡博勛一再推託拒不返還,後被告發現胡博勛於106 年5 月後仍有盜開支票之情形,金額高達2,000 萬元,並已陸續退票,被告已另案對胡博勛提起刑事告訴。是系爭支票為胡博勛所盜開,胡博勛與原告間之借款事宜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對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於鈞院審理時陳述不一,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胡博勛以被告位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甲存帳戶印鑑開立後所交付,嗣於107 年5 月22日經原告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為胡博勛盜用印鑑簽發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其前確有將系爭支票之銀行甲存帳戶印鑑、存摺交付胡博勛使用,並授權胡博勛開立支票之情事,至106 年5 月間始撤回對於胡博勛之代理權,此情已與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一情有間,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是否需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即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次查,觀諸證人胡博勛到庭證稱:因為鮮大魚公司經營所需資金周轉、廠商開票都是由我處理,故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及支票交由我保管,我曾代替被告開立多張支票給原告,原因是我本身或鮮大魚公司需要用錢,而系爭支票是因為我有借款需求,故持以向原告借錢,原告有將票款交給我,被告雖然有於106 年5 月告知我不同意繼續代理開立支票,但我沒有向原告說過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併佐諸除系爭支票外,胡博勛尚有於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2月11日、106 年11月1 日代理被告簽發其他支票予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30日代理鮮大魚公司簽發其他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此部分支票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胡博勛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3頁正反面),則被告最初既有授權胡博勛以被告或鮮大魚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而胡博勛長期以來亦確實以此等支票與原告交易往來,則原告稱其善意信賴胡博勛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一節,應為可信;至被告雖於106 年5 月間對胡博勛撤回代理權之授與,然胡博勛未曾告知原告上情,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善意、或有過失而不知胡博勛已無權代理被告簽發票據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被告當不得以事後代理權撤回一事,對抗善意之原告。從而,被告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可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系爭支票為鮮大魚公司交付原告之工程款,後改稱係因胡博勛借款所需而交付,然胡博勛既有多次代理被告或鮮大魚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借款原因或為鮮大魚公司、或為胡博勛本人所需,不一而足,則原告對於胡博勛所交付眾多支票中特定一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記憶難免因疏漏而有陳述不一之情形,被告僅以此辯稱原告所述不可信云云,尚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曾授與代理權令胡博勛代為簽發支票予原告,且原告亦對被告嗣後撤回對胡博勛代理權之授與一情,毫無所悉,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票據責任,而系爭支票係於107 年5 月22日遭退票,是本件原告僅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陳尹昕 │TY0000000 │582,000 元│107 年3 月5日 │107 年5月22 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