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原 告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簡慧玲 原 告 蔡明榮 陳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簡廷益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3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可參。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瑝隆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要求原告瑝隆公司就同一標的物(即2150mm樹脂定型中古機1 台、助劑及染料,下稱系爭機器及料件)同時簽立2 份買賣契約書。第1 份係以原告瑝隆公司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第2 份係以被告為出賣人,原告瑝隆公司為買受人,價金為1,173 萬6,000 元。另要求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另收取原告瑝隆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9萬9,000 元至28萬9,000 元不等之支票共48張,作為借款擔保。嗣於同年11月10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瑝隆公司將上開2150mm樹脂定型中古機(下稱系爭機器)及訴外人益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紘公司)所有織布機等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並由原告瑝隆公司再交付客票1 批予被告,被告始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693 萬4,510 元。 ㈡嗣被告就48張支票當中之前7 張及該客票1 批提示兌現,分別受償184 萬3,000 元及334 萬5,709 元。被告另將系爭機器及益紘公司之織布機等機器出售予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展茂公司又轉售予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致系爭機器為台塑能源公司善意取得,原告瑝隆公司因而喪失所有權,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瑝隆公司向被告借款693 萬4,510 元,並透過支票及客票兌現清償518 萬8,709 元,尚餘174 萬5,801 元。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實行動產抵押,不法侵害原告瑝隆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瑝隆公司即以該1,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之借款債權。抵銷後,原告瑝隆公司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消滅,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瑝隆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售後買回之交易: 原告瑝隆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106 年11月8 日將系爭機器及料件以1,000 萬元(不含稅)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以原告蔡簡慧玲、蔡明榮及陳志銘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機器及料件,約定價金為1,173 萬6,000 元,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11月10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攤還,均有簽立書面契約並開立發票。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實務上常見作法,雙方均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向原告瑝隆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及料件,價金含稅為1,050 萬元,而原告瑝隆公司向被告買回系爭機器及料件,不含稅價金為1,173 萬6,000 元,其營業稅為58萬6,800 元,另約定需支付被告手續費(含稅)33萬6,000 元及,故被告將被告應支付予原告瑝隆公司之價金1,050 萬元,扣除原告瑝隆公司應支付之營業稅為58萬6,800 元及手續費33萬6,000 元,已交予原告瑝隆公司價金957萬7,200元。㈡原告瑝隆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價金1,173 萬6,000 元,經被告以原告瑝隆公司交付之7 張支票及客票兌現清償後,尚餘654 萬7,291 元。又訴外人展茂公司於107 年7 月間為原告瑝隆公司代償150 萬元,故被告對原告瑝隆公司尚有504 萬7,291 元及利息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㈢展茂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予台塑能源公司致原告瑝隆公司喪失所有權等情,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高估系爭機器之價值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瑝隆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就系爭機器及料件簽立2 份買賣契約。第1 份係由原告瑝隆公司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價金為1,000 萬元。第2 份係以被告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價金為1,173 萬6,000 元。原告同時交付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及由原告瑝隆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9萬9,000 元至28萬9,000 元不等之支票共48張予被告。原告瑝隆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機器及益紘公司所有織布機等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再交付客票1 批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瑝隆公司693 萬4,510 元。嗣被告就48張支票當中之前7 張及該客票1 批提示兌現,分別收取184 萬3,000 元及334 萬5,709 元等情,有上開2 份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48張支票影本、桃園市政府106 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60281166號函暨所附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明細表、瑝隆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 頁、第37-4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瑝隆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瑝隆公司向被告借款693 萬4,510 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瑝隆公司已清償518 萬8,709 元,餘款並以原告瑝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抵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瑝隆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買賣或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瑝隆公司基於雙方契約,尚積欠被告多少款項?㈢原告瑝隆公司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同此見解)。茲就前開爭點分敘如下: ㈠原告瑝隆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他方取得對價而成立之契約;消費借貸則是有消費物需求(例如現金需求)之一方,向他人貸得消費物,而成立之有償或無償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因資金需求,而於106 年11月8 日簽立第1 份契約,將系爭機器及料件以1,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又同時簽立第2 份契約,將系爭機器及料件以1,173 萬6,000 元之價格買回,原告瑝隆公司則應分期攤還該價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瑝隆公司此舉係為取得資金。是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簽立本件契約,其目的並非為取得系爭機器及料件之所有權,而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形式,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出賣系爭機器及料件擔保借款債務清償。否則已有資金需求之原告瑝隆公司,當不致甫出售系爭機器及料件後,復於同日以更高之價額買回。應認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機器及料件所有權並給付價金之意思,而係由被告貸與金錢後,約定原告瑝隆公司應分期返還而成立契約。 ⒊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主張此類售後買回之契約性質屬融資性買賣契約。惟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事人間所欲成立契約內容屬事實認定範時,仍應就個別情況認定之。被告所引前揭判決,係上訴人無足夠資力向國詳公司購買車輛靠行營業,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詳公司購買車輛,國詳公司取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再將車輛出售國詳公司,約定國詳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是該判決之事實,係上訴人、國詳公司、被上訴人三方協議,以上開方法使上訴人得使用車輛營業、國詳公司取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取得對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即三方間確實存有出售車輛取得對價、取得車輛使用及融資獲利之真意,並協議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此與本件原告瑝隆公司與被告間,自始無轉讓系爭機器及料件之真意,而係為貸款取得資金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被告又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為據,主張「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該標的物買回,尚非法所不許,而當事人就上開交易既已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則有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契約約定為準」等語。查該判決事實係上訴人因融資需求,將傳訊設備出賣予中租公司,同日並以高於出賣金額之價格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買回,而與本件事實相類似。惟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其與中租公司就第二批交易之傳訊設備簽訂訂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係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出賣該批傳訊設備所取得之價金係借款,再以附條件買回之分期付款方式攤還借款本息,並移轉傳訊設備所有權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是否全不可採,非無再推研之餘地」而廢棄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買賣形式,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出賣上開傳訊設備之讓與擔保方式,擔保其借款債務之清償」,而認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所舉案例事實,均不足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提出標的物清點證明及價金發票主張雙方係成立買賣契約。惟雙方並無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機器及料件所有權之意思,已如前述。而開立價金發票,應認是雙方以價金之名義取代借款,基於相關稅法規定所為,尚難以此即認雙方係以買賣之意思成立契約。況此際若仍拘泥於契約書之文字,無異於容許貸與人以買賣契約規避借款法定利率上限,亦與當事人成立契約之目的不符。從而,應認原告瑝隆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瑝隆公司就系爭消費借貸,尚欠被告288 萬8,491 元: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雙方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後,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12月4 日及107 年1 月4 日分別匯款予原告693 萬4,510 元、76萬3,008 元及187 萬9,682 元,共計957 萬7,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2-7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中,後2 筆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惟未能提出雙方除本件消費借貸以外,有何其他資金往來關係,自無足採。是被告主張已交付原告瑝隆公司957 萬7,200 元,應堪認定。而原告瑝隆公司與被告間係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被告交付上開借款後,原告瑝隆公司已透過支票及客票分別清償184 萬3,000 元及334 萬5,70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展茂公司於107 年7 月18日為原告瑝隆公司代償150 萬元,此亦據原告提出展茂公司之代償同意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亦為被告所承認。是原告瑝隆公司之借款債務已清償668 萬8,709 元,尚餘288 萬8,491 元,堪予認定。 ㈢原告瑝隆公司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之借款債權: 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致有害於動產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 日前通知債務人,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債務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辦理;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時,應先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得於期限內清償債務以回贖抵押物。此外,其拍賣應以公開之方式為之,如此可確保抵押物拍賣價格符合市場行情。 ⒉本件原告瑝隆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嗣展茂公司為原告瑝隆公司代償150 萬元後,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台塑能源公司,此有展茂公司代償同意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亦堪認定。依證人即展茂公司負責人呂學堅於本院具結證稱:其開設回收廠,從事工廠、機台及一般資源回收,不認識原告瑝隆公司,是被告公司前來請其幫原告瑝隆公司代償債務,被告公司交付1 批機台,說以後該批機台權利歸其所有,就由其將該批機台買下;不清楚該機台有無設定動產抵押,當時除了寫代償同意書外,沒有處理其他文件;機台擺在內壢的一間公廠,應該是在原告瑝隆公司的地方,其於107 年7 月18日代償後,過沒幾天就照清單直接轉賣給台塑能源公司;其以150 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入,以190 萬元賣出;是由台塑能源公司自行去拆機台,機台應該都已經交給台塑能源公司了;代償同意書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簽名時內容都已經打好了,沒有另外簽買賣契約;其與被告公司有往來,所以認為被告公司的東西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足證被告因原告瑝隆公司未清償債務,而主動與展茂公司接洽,直接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展茂公司,再以展茂公司所支付之價金150 萬元抵償原告瑝隆公司之債務;而展茂公司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機器後,再轉售予台塑能源公司。是被告辯稱:是展茂公司自行為原告瑝隆公司代償債務,並非被告出售系爭機器等語,實難採信。被告實行動產抵押權前,未先通知原告瑝隆公司,亦未依公開方式拍賣,違反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致系爭機器遭台塑能源公司取得,原告瑝隆公司因而喪失所有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系爭機器為106 年5 月12日出廠,設定動產抵押時估計價值為500 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1,000 萬元向原告瑝隆公司購入系爭機器,因認機器價值1,000 萬元。惟被告並無購入系爭機器之真意,已如前述,故其購入時約定之價金,與機器之客觀價值無關,尚難以此認系爭機器之市價為1,000 萬元。而設定動產抵押,不論係針對價金或借款債務,其目的在透過動產抵押擔保債務清償,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動產客觀價值之估定,應較合於實際行情。是應認原告瑝隆公司因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所受之損害為500 萬元。原告瑝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情形,原告瑝隆公司自得以此抵銷被告之借款債權。 ⒋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瑝隆公司雖因被告處分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惟買受機器之展茂公司亦為原告瑝隆公司代償150 萬元,應認原告瑝隆公司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主張抵銷之數額應扣除150 萬元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即得以350 萬元抵銷。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有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原告瑝隆公司向被告借款,由原告4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先後交付借款共計957 萬7,200 元,經原告瑝隆公司清償及展茂公司代償後尚餘288 萬8,491 元,均已認定如前。原告瑝隆公司再以3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對被告已不負有借款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此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瑝隆公司之借款債權。該債權既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 ├──────────┼──────┼──────┼─────────┤ │瑝隆公司、蔡簡慧玲、│民國106 年11│民國107 年7 │1,173 萬6,000 元 │ │蔡明榮、陳志銘 │月8 日 │月1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