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郭裕信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邱馨儀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松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裕信,此有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03277491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3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5,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201 元,及其中43萬5,4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 萬2,752 元自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訂「104 年度商圈振興及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商圈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商圈及公共設施修繕工程規劃、設計作業技術服務、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工程監造作業技術服務等工作,被告並委託訴外人維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公司)承攬「桃園市商圈振興及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 )。又系爭商圈契約經被告以104 年12月22日桃經商字第1040044883號函文通知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開工,約定履約期限為80日,免計工程期間為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2 月12日,原應於105 年3 月18日竣工,然實際完工日為105 年5 月8 日,嗣於105 年6 月8 日工程驗收完畢、105 年6 月30日勞務驗收完畢,是系爭工程A 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105 年5 月8 日止,已逾期37日,另原告於免計工期間之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2 月5 日,仍有實際提供監造服務,共計44日,且延長監造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系爭商圈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18條第8 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之規定,於上開日曆天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報酬,共計28萬3,409 元。 2、被告另於104 年5 月18日與原告簽訂「104 年度商圈觀光導覽地圖牌設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地圖牌契約),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地圖牌工程規劃、設計作業技術服務、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工程監造作業技術服務等工作,被告並將「104 年度商圈觀光導覽地圖牌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B )決標予承包商鉅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喬公司)承攬。又系爭地圖牌契約經被告以104 年12月23日桃經商字第1040044882號函通知原告開工時間為104 年12月30日,約定履約期限為60日,免計工程期間為105 年2 月6 日至2 月14日、2 月22日至3 月6 日、3 月9 日至3 月11日、3 月13日,原應於105 年2 月27日竣工,然實際完工日為105 年5 月5 日,嗣於105 年6 月16日工程驗收完畢、105 年7 月6 日勞務驗收完畢,是系爭工程B 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已逾期41日,連同免計工期之105 年2 月22日至105 年3 月6 日止之14日曆天,共計55日曆天期間,原告均仍為監造作業,且延長監造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系爭地圖牌契約之約定,上開日曆天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報酬,共計為19萬4792元。3、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監造報酬,然為被告所拒,故就系爭商圈契約部分,爰依系爭商圈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2 款、第18條第8 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227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就系爭地圖牌契約部分,爰依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2 款、第9 項、第18條第8 項、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227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地圖牌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42萬5,000 元,業於105 年6 月16日完成工程驗收;於104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商圈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167 萬0,070 元,業於105 年6 月8 日完成工程驗收。然系爭商圈契約、地圖牌契約所規範原告之契約義務包含工程監造作業技術服務,且原告對監造工作之責任是到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決算作業為止,故原告自應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始屬履約完成,自無可能請求因工程逾期而增加監造費用;又原告僅提出監造日誌備查字號或工作報表、監造日誌、雙週報等書面記錄或文書作業為現場監造之佐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卻有為實際監造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實際監造行為,然原告未依約進行契約變更,亦不符合請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訂定系爭商圈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167 萬0,070 元,免計工期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105 年2 月12日止,共14日,又系爭商圈契約工程之施工承商為維特公司,約定完工日為105 年3 月18日,嗣於105 年5 月8 日竣工,另於105 年6 月8 日完成工程驗收,遲延完工期間為105 年4 月2 日至5 月8 日,共計37日,免計期間共計14日。 (二)兩造訂定系爭地圖牌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42萬5,000 元,免計工期為105 年2 月6 日至105 年2 月14日、105 年2 月22日至105 年3 月6 日、105 年3 月9 日至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13日,共27日,又系爭地圖牌契約之施工承商為鉅喬公司,約定完工日為105 年2 月27日,於105 年5 月5 日竣工,105 年6 月16日完成工程驗收,遲延完工期間為105 年3 月26日至5 月5 日,共41日、免計期間共27日。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及原證1 至9 等證物,被告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對原證27至5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之監造服務報酬之計算式及所列金額不爭執。 (六)對於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等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A 、系爭工程B 在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故分別依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及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等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共計47萬8,20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系爭工程A 逾期工期(即105 年4 月2 日至5 月8 日,共計37日)及免計工期期間(即105 年1 月30日至2 月5 日,共計7 日)之監造報酬,共計28萬3,409 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B 逾期工期(即105 年3 月6 日至5 月5 日,共計41日)及免計工期期間(即105 年2 月22日至3 月6 日,共計14日)之監造報酬,共計19萬4,792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請求系爭工程A 、B 在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之監造報酬。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應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始屬履約完成,故原告不得依上開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報酬云云。經查,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決算作業止」,然而,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文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情形,經甲方(按即被告)審核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另於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是由上開條文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就工程監造期間長短之不確定性,已有所預見,端視施工承包商的工期而定,故工期展延之原因如不可歸責於監造一方,因而增加之監造費用,應可另為監造報酬之請求,故就上開條文綜合解釋,本院認原告於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決算作業止前,均有提供監造服務之義務,然若履約期間遇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於原告確有提供監造服務之情形下,自可另行請求增加期間之監造費用,應屬較為合理之解釋,否則,如認原告應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始屬履約完成,且不得因工程逾期而另行增加監造費用,豈非架空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中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第4 條第7 項、第9 項)、契約變更(第15條)等相關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3、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情形,經甲方(按即被告)審核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云云,然而,觀諸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該項條列4 款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是就該條文整體解釋,應認若工程具有所列4 款不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認屬實,則契約價金「應」予調整,換言之,甲方僅審認工程是否符合該條所列不可歸責事由,一旦審認符合事由後,自應予以調整契約價金,方屬合理,非謂甲方在審認具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仍可拒絕調整契約價金,上開解釋將有悖契約當事人之對等性,應非締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A 、B 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乙節,均不爭執,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A 、B 遲延完工而有增加監造費用之情形,既合於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2 款所列情事,則契約價金自應予以調整,被告應無拒絕變更契約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同意變更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A 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均有提供實質監造服務。 1、查系爭商圈契約係委託原告提供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而參諸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另系爭商圈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之附件亦載明:「乙方應給付提供之服務:一、勘測規劃、工程設計作業技術服務(含提供本案之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表之製作、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製、工程預定進度之研擬、工程預算書圖應包括設計圖說等)。二、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三、工程監造作業技術服務(含工程開工後,每二週召開一次監造會報或施工協調會,及編報監造日報表、工程(半)月報表,提送甲方2 份;乙方開工後於每月5 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各項品管文件,紀錄妥予保存,建檔備查)。四、其他重要注意事項…」等,足見技術服務契約之意義及內容均不只限於監造行為,更不限於現場監造,易言之,監造行為僅為原告因系爭商圈契約而生之給付義務之一,是系爭商圈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應涵蓋延長施工期限期間,因處理前揭辦法及系爭商圈契約之履約標的所羅列事務而生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至現場監造,始得請求增加之監造費云云,已有誤會。 2、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告知有因工程逾期而增加監造費用之情形,且原告提供之監造日誌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為實際監造工作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商圈契約105 年4 月份工作報表,詳列該月份之工作內容(含工作項目、時程說明、工作內容說明、工作時數、工作人數等,其中工作項目有商圈招牌工程監造、施工日誌審查、準備4 月19日雨遮廠驗資料、台中雨遮廠驗、審查商圈修正後路權申請資料、準備工程查核資料、4 月21日工程會議紀錄、工程會議)及來往函文共24項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系爭商圈契約105 年5 月份工作報表上詳列5 月1 日至8 日之工作內容(檢送工作月報及商圈招牌工程監造)及來往函文共9 項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A 逾期工期(即105 年4 月2 日至105 年5 月8 日),仍有提供監造服務,此觀之卷附之系爭商圈契約105 年3 月24日至105 年4 月6 日監造日誌、105 年4 月7 日至105 年4 月20日監造日誌、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5 月8 日監造日誌,包含105 年4 月2 日至105 年5 月8 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均有監造單位之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6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第244 頁至第253 頁),且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22日桃經商字第10500133521 號函、105 年5 月12日桃經商字第10500158791 號函、105 年5 月17日桃經商字第10500163761 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亦堪認定。再者,原告提出其發文予被告之105 年4 月20日新典專字第10520408號函(檢送系爭工程A4月19日雨遮工程查驗紀錄表及品質廠驗紀錄乙份),及105 年5 月4 日新典專字第10520458號函(檢送系爭工程A105年4 月28日工程會議紀錄乙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於105 年4 月14日以桃經商字第1050012382號函准予核定原告所提送之系爭工程A 工程趕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6 頁),亦可佐證被告知悉系爭工程A 不及於原定完工日竣工之情形,且原告確有發函、查驗工程、召開工程會議之事實,況原告更提出於系爭工程A 逾期期間在LINE通訊軟體「桃園市商圈振興計畫」群組中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而上開對話截圖內更有多張現場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9頁),從而,原告主張於逾期工期期間仍有實質監造一事,應堪採信。 3、次查,就原告主張免計工期期間亦有實質監造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商圈契約105 年2 月份工作報表,詳列2 月1 日至5 日之工作內容(含工作項目、時程說明、工作內容說明、工作時數、工作人數等,其中工作項目有一月份工作報表製作、審查壓克力板、PVC 貼紙及鍍鋅鋼管)及來往函文共11項次(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再參諸系爭工程A105年1 月28日至105 年2 月10日監造日誌,內含105 年1 月30日至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中「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位均有函文往來之記載,並均有監造單位簽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堪認原告於上開免計工期期間,均有提供依系爭商圈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 4、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監造日誌及雙週報等資料,僅屬書面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之期間有實質監造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於工期內都有進行實質監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在工期內是否確有為監造之監督方式,不外乎係定期查核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且原告提供之監造態樣始終如一,均符合契約規定,被告才開立系爭工程A 、B 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58頁),則何以被告徒爭執原告於逾期工期期間之監造態樣,並認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仍無法證明有實質監造一事,被告迄未具體說明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至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形式真正,然上開對話群組成員尚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人,如被告認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偽造或刪減之情,應可自行提出其所認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被告對上情有何證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洵屬無據。 5、綜上,原告依系爭商圈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之監造費用,應屬有據。(三)原告於系爭工程B 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均有提供實質監造服務。 1、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地圖牌契約105 年3 月份工作報表,有105 年3 月28日原告發函2 件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系爭地圖牌契約105 年4 月份工作報表上詳列4 月1 日至30日之工作內容(審查承商提送之送審資料、監造作業、混凝土抗壓試驗、工程會議、彙整當月工作項目)及來往函文共50項次(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3 頁),系爭地圖牌契約105 年5 月份工作報表上詳列至5 月5 日之工作內容(檢送工作月報、審查承商提送之送審資料)及來往函文共7 項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7 頁),足見原告於上開逾期工期有提供依系爭地圖牌契約所應給付提供之服務,再觀之系爭地圖牌契約105 年3 月22日至105 年4 月5 日監造日誌、105 年4 月6 日至105 年4 月19日監造日誌、105 年4 月20日至105 年5 月5 日監造日誌,包含105 年3 月26日至105 年5 月5 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均有監造單位簽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8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第255 頁至第273 頁),且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25日桃經商字第10500135281 號函、105 年5 月12日桃經商字第10500158761 號函、105 年5 月18日桃經商字第10500163901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益徵原告確有於上開41日工期期間續為系爭工程B 之監造。再者,原告以105 年4 月11日新典專字第10520377號函說明鉅喬公司所提之趕工計畫書經其審查尚符規定,請被告同意核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亦可佐證被告應知悉系爭工程B 不及於原定完工日竣工,須繼續趕工之事實。況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節途中,亦見原告有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討論施工細節之對話內容,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92頁),從而原告主張上開41日逾期工期期間有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2、次查,就原告主張免計工期14日期間亦有增加監造費用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地圖牌契約105 年2 月份工作報表,載有2 月22日至29日之工作內容(含工作項目、時程說明、工作內容說明、工作時數、工作人數等,其中工作項目有審查承商提送之送審資料、地圖排骨架查驗暨工程會議、彙整當月工作項目)及來往函文共11項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1 頁),再參諸系爭工程B105年2 月22日至23日監造日誌及105 年2 月24日至3 月7 日監造日誌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開14日期間於「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位有函文往來之記載,並均有監造單位簽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卷二第132 頁至第139 頁),堪認原告於上開免計工期14日期間,均有提供依系爭地圖牌契約所應給付提供之服務等情甚明。至於被告其餘所辯內容,均與前開關於系爭商圈契約中之爭執相同,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同前所述,茲不贅述。 3、綜上,原告依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之監造費用,應屬有據。 (四)就系爭商圈契約,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數額為28萬3,409 元。 按系爭商圈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乙依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佔比率計算。」、第18條第8 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經查,系爭商圈契約未於第4 條第9 項載明勾選採甲或乙之計算式,此有系爭商圈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則就相關費用之計算,倘兩造未事前約定,自得適用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以為補充,從而,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同辦法第26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應屬可採。次查,上開辦法係以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其他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加總計之,參諸本件公司管理費金額41萬2,500 元、公費0.3*(直接薪資+ 管理費用)、營業稅5%*(直接費用+公費)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獲得決標之服務經費估算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為28萬3,409 元【計算式:(44/30 )(40,0001+50,0001+412,500/8 )+ (207,625 0.3 )+ (( 207,625+62,288) 0.05)=283,409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商圈案監造服務報酬之計算式及計算出來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28萬3,409 元,為有理由。(五)就系爭商圈契約,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數額為19萬4,792元。 按系爭地圖牌契約第四條第九項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兩造既已於訂約時選定甲方式計算增加之費用,原告並依請求給付19萬4,792 元【(55/60 )(425,000/2 )(2 人/2人)=194,791.6,四捨五入為194,792 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地圖牌案監造服務報酬之計算式及計算出來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19萬4,792 元,為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A 、B 逾期工期及免計工期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共計47萬8,201 元(計算式: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28萬3,409 元+19萬4,792 元=47萬8,2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且兩造未約定利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3萬5,449 元,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47萬8,201 元,則原告就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及擴張之金額,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超出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及相關費用,共計47萬8,201 元,及其中43萬5,449 元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 萬2,752 元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所為請求,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其依契約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