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原 告 林依依即高德工程行 被 告 蔡旭寬即益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8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涉訟,三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同承包訴外人黃彥勳轉介之上游廠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林口煤倉之部分業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每月25日工程款金額,扣除給付丙方(黃彥勳)之佣金及員工工資、五金費用、餐費、雜支後盈餘,不論雙方出工多寡,均應平均分配」。詎料,兩造因工程款盈餘結算發生爭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盈餘,被告竟藉口原告所作之成本帳目不清,並於107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盈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97 元,惟須扣除虛報款項163,310 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C 欄所示),僅於107 年6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61,387元。 (二)原告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盈餘為224,697 元,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並未虛報款項,且此部分支出均經被告簽核確認,被告扣除此部分金額實無理由。而如附表編號14、15部分,會多扣員工勞、健保費用是因為員工沒有要提撥6 %勞退金,所以實領金額較多,依此實領金額計算的勞、健保費用也較高,原告僅負責作帳,並未經手費用,被告也同意原告依此方式作帳,且被告已在107 年4 月薪資明細上簽名確認,自不能再扣除此部分費用。又如附表編號16部分,107 年1 月至3 月之勞、健保費用係由原告先行墊付繳納,實際金額為63,926元,原告雖曾估算此筆費用為59,019元,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費用,然遭被告拒絕而未給付,豈料被告竟將此筆款項自應給付原告之盈餘中扣除,實則原告未曾收受此筆款項,被告主張扣除亦屬無據,故被告仍應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163,310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盈餘為224,697 元,然原告在系爭工程成本中虛報款項163,310 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C 欄所示),上開虛報款項應由原告負擔,故應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盈餘中扣除,被告已於107 年6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61,387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盈餘,為無理由。原告虛報款項,其中租金當初約定係補貼8,000 元;瓦斯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礦泉水與話梅費用為原告自行書寫估價單,無法證明有該筆支出;印表機費用,原告以4 個月計算,應有錯誤;水電費用地址均為原告之營業所,並非只單為系爭工程支出,何以將水電費列入系爭工程支出;另借支薪資及給付薪資部分為虛報;溢扣之勞健保已退還員工;又原告員工之勞健保因系爭工程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止,原告卻將107 年1 月至107 年3 月12日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列入,實無道理。因斯時被告眼睛不好、視力減退,沒辦法細看帳目,且原告要求被告簽署支出證明,始願意交出被告帳戶之存摺及團險保險單,被告為取回存摺辦理退保等手續,不得不於同1 天一次簽署支出證明,事後被告核對才發現原告有虛報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盈餘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24,697 元,經扣除如附表C 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總計163,310 元,被告已於107 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61,387元乙情,有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附件、存簿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9 、10、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每月25日工程款金額,扣除給付丙方(黃彥勳)之佣金及員工工資、五金費用、餐費、雜支後盈餘,不論雙方出工多寡,均應平均分配」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63,310 元,是否應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盈餘為224,697 中扣除,容有爭執,分述如下。 (二)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1「證據欄」所示之帳目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繳費憑證、員工借支簽收單、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證明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且上開帳目明細表及支出證明上均有「蔡旭寬」簽名之字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原告提供單據予被告,被告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4、168 至169 頁),則被告既已在上開明細及支出證明上簽名,即表示同意將該筆支出列入系爭工程成本中扣除。被告本應於簽名時核對會算,豈有事後再以視力不好、為退保而簽名等理由事後反悔,辯稱不應列入系爭工程成本中,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況經本院提示107 年4 月帳目明細表,其中「房租」記載「16,000」,其後記載「扣4,000 」之內容(本院卷第19頁)予兩造,兩造均表示是被告寫扣4,000 元,是兩造討論後要扣4,000 元,因為107 年4 月僅住到4 月19日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更可證明被告於簽名時有核對金額及表示意見之能力及機會,其事後爭執,毫無可採。 (三)如附表編號12、13部分: 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永裕於107 年4 月份僅工作17日而非19日,原告虛報2 日工資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已提出107 年4 月份員工應領薪資表、107 年4 月份現場出工簽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35頁),可證明林永裕確實出席19日。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7 年4 月份薪資應僅為25, 000 元,而非35,000元,原告虛報1 萬元云云,然關於原告及林永裕於107 年4 月份之薪資,均經被告在107 年4 月份員工應領薪資表上簽名確認,故被告事後辯稱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四)如附表編號14、15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3 月、4 月計算員工薪資時,溢扣員工勞、健保費用,因被告已將溢扣款退還員工,此部分應自原告盈餘中扣除云云。被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被告自行製作、經員工簽收之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38頁),堪信被告有支出此筆費用。然原告作帳時,溢扣款項既未給付予員工,即未列入系爭工程款成本中,自非原告虛報款項,被告辯稱應自原告盈餘中扣除,即屬無據。況被告既於107 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支出帳目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19頁),及於107 年3 月及4 月之薪資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31至34頁),即為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兩造既已結算支出之成本,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反悔,故被告事後辯稱應扣除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據。 (五)如附表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6所扣除之項目原告1 、2 、3 月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係由原告先行墊付繳納,實際金額為63,926元,原告雖曾估算此筆費用為59,019元,而向被告請求分擔,然遭被告拒絕而未給付,故原告未曾收受此筆款項,被告辯稱扣減為無理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此筆支出算入系爭工程之成本為虛報款項,故應扣除云云,然遍觀全案卷宗並未見原告有將此筆費用列入系爭工程成本之證據,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此筆費用,顯無依據。 (六)綜上,被告辯稱應扣除163,310 元云云,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31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於107 年8 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編│項目 │A │B │C │ │ │號│ │原告列入成│被告認為實│被告認為虛│證據 │ │ │ │本金額 │際金額 │報金額 │(本院卷)│ ├─┼──────────┼─────┼─────┼─────┼─────┤ │1 │107 年3 月房租 │16,000元 │8,000元 │8,000元 │17、18 │ ├─┼──────────┼─────┼─────┼─────┼─────┤ │2 │107 年4 月房租 │12,000元 │8,000元 │4,000元 │19、20 │ ├─┼──────────┼─────┼─────┼─────┼─────┤ │3 │107 年3 月8 日瓦斯費│1,480元 │0元 │1,480元 │17、21 │ ├─┼──────────┼─────┼─────┼─────┼─────┤ │4 │107 年3 月27日瓦斯費│990元 │0元 │990元 │17反面、22│ ├─┼──────────┼─────┼─────┼─────┼─────┤ │5 │107 年4 月14日瓦斯費│2,020元 │0元 │2,020元 │19、21 │ ├─┼──────────┼─────┼─────┼─────┼─────┤ │6 │107 年4 月礦泉水 │4,040元 │0元 │4,040元 │19、24 │ ├─┼──────────┼─────┼─────┼─────┼─────┤ │7 │107 年4 月印表機 │4,000元 │0元 │4,000元 │19、25 │ ├─┼──────────┼─────┼─────┼─────┼─────┤ │8 │107 年4 月電費 │2,991元 │0元 │2,991元 │19、26、27│ ├─┼──────────┼─────┼─────┼─────┼─────┤ │9 │107 年4 月水費 │830元 │0元 │830元 │19、28 │ ├─┼──────────┼─────┼─────┼─────┼─────┤ │10│107 年3 月員工借支 │18萬元 │201,745 元│21,745元 │17、29 │ ├─┼──────────┼─────┼─────┼─────┼─────┤ │11│107 年4 月員工薪資 │771,528 元│751,273 元│20,255元 │19、30、31│ ├─┼──────────┼─────┼─────┼─────┼─────┤ │12│107 年4 月林永裕2 日│5,600元 │0元 │5,600元 │34、35 │ │ │薪資 │ │ │ │ │ ├─┼──────────┼─────┼─────┼─────┼─────┤ │13│107 年4 月林依依薪資│35,000元 │25,000元 │1 萬元 │34 │ ├─┼──────────┼─────┼─────┼─────┼─────┤ │14│退給員工107 年3 月溢│0元 │7,051元 │7,051元 │36及反面 │ │ │扣之勞健保費用 │ │ │ │ │ ├─┼──────────┼─────┼─────┼─────┼─────┤ │15│退給員工107 年4 月溢│0元 │11,289元 │11,289元 │37至38 │ │ │扣之勞健保費用 │ │ │ │ │ ├─┼──────────┼─────┼─────┼─────┼─────┤ │16│107 年1 至3 月勞健保│0元 │59,019元 │59,019元 │39至44 │ │ │及勞工退休金 │ │ │ │ │ ├─┼──────────┼─────┼─────┼─────┼─────┤ │ │小計 │ │ │163,3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