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鴻豪科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桂財 被 告 陳志忠即帝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紗線原料共四百三十點六公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針織加工廠,兩造交易模式向為:原告有布料需求時,先向紗廠購買紗線原料(直接運送至被告廠房)並向被告下單指定所需胚布數量,被告將紗線加工完成胚布後即再將胚布轉由其他染廠進行下一階段之加工。尚未使用之剩餘原料則繼續存放於被告處,待下次原告再向被告下單加工時使用。嗣原告自105 年11月起即不再向被告下單,然斯時原告尚有剩餘原料紗線置於被告處,數量經兩造盤點後,確認原告尚置於被告處之各類紗線原料共計430.6 公斤,折算價額後即為129,954 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原料,包括宏豪科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於103 年7 月以前寄存於被告之全部紗線原料請求權利,自107 年7 月起確已無保留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但被告一再藉故托詞不願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紗線原料共430.6 公斤或代替物12萬9,9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拒絕返還系爭原料: ⒈原告為布商,向紗廠購買紗線原料,委託被告代織為胚布,因被告僅為代工廠,如有剩餘餘紗,須於三個月內載出,否則遺失或損壞即無關被告責任。 ⒉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僅告知須先返還6 箱原物料,被告也立即同意並由原告立即取走,而餘紗仍暫放置被告處。被告代工完的胚布,每月織完訂單量都請原告立即載出,如無送染整廠也由原告自行找倉庫放置。 ⒊另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開出最後一張發票,並於帳單上明確告知原告所剩餘紗線,嗣原告至106 年11月8 日傳真查詢庫存量,亦未告知須返還紗線原物料,也未派人來實際清點,而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拒絕返還,原告仍是受領延遲,無關被告之責任。 ⒋被告所存的紗線原物料於102 年4 月收到宏豪公司的訂單,直至103 年6 月才請被告更改鴻豪科紡有限公司(即原告),因此盤點的結清應於103 年5 月底須結清,但宏豪公司並未結清任何餘紗,此餘紗皆無使用至大貨中(其中344 公斤為宏豪公司寄放,餘86.6公斤為原告寄放)。原物料皆有它的使用期限,被告仍保有原告原先之同廠牌同規格之餘紗,但原告要被告歸還相同廠牌相同規格之新物品,或支付高於市場價格之費用,此乃居心叵測。 ㈡原告應返還生財器具: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收到庫存量盤點時,回覆原告告知庫存量無誤,但原告所欠之生財器具仍有168 支管子仍未歸還,已告知原告請載回所剩原物料時,須同時返還生財器具,但原告並未和被告溝通解決問題。 ⒉原告雖主張,已告知紡織業織廠需自行戴回生產器具云云。然原告訂單狀況不明,每次出貨並非全為染整廠,甚至還自行出貨至中部,被告僅為代工,如何判別原告訂單去向、也如何至中部取回生產器具呢?因此雙方都口頭約定:①訂單完成後,需立即將胚布載出,不行暫放被告倉庫。②生產染整完畢後,需自行歸還塑膠管。③剩餘原物料,需於訂單結束後三個月內處理後續動作。此三條經雙方同意後,方才進行訂單生產。然原告於107 年3 月18曰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一直訴求自身的該有的權利,而忽略該返還被告的義務。被告亦於107 年5 月2 日發存證信函給予原告,告知須主張該返還的義務。 ⒊又被告生財器具168 支塑膠管於105 年11月後,原告一直未歸還被告,以一支管子的有效生產金額約為每月3,000 元,此須於判決後至清償日計算原告須賠償之金額。 ㈢原告應賠償寄放之倉租費: 原告既有倉庫又延遲受領,且被告至今仍幫原告存放原物料,等待原告歸回生財器具後,請原告載回當初之原物料,但108 年3 月7 日開庭時,原告仍訴求要歸還等值現金,實仍不公平之要求,且原告所剩餘的原物料根本也無可變賣之價值,然而所放置的紗線庫存約放至二棧板,宏豪公司自103 年7 月起停止下單,至今也存放五年多的庫存,被告有權訴求存放之倉租費用,於每月租金1,000 元計價,應於判決後至清償日計算須賠償之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除因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利益者外,受害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者,應為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行請求返還其價額。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6 條、第237 條、第238 條、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4 條) ,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7 條) ,或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8 ) 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亦即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 條至第241 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人遲延中,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並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並無棄置給付物不予保管,任其毀壞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認受領給付為債權人之權利,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又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並非因受領遲延而負擔賠償之責任,債權人雖受領遲延,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僅債務人之責任消極的減免而已。縱原告受領給付有所遲延,亦非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宏豪公司尚有被告代工後剩餘原料紗線置於被告處,數量經兩造盤點後,確認剩餘如附表所示系爭原料共計430.6 公斤尚未取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出具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均載明「訂單結束,餘紗、存布請於三個月內載清,否則損壞遺失恕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復參諸證人劉曉雯到庭具結證稱:「(在鴻豪任職時,我們是否會在交貨後催促原告把剩餘的原料載回自己的倉庫放?)有這件事。」、「(105 年間證人曾陪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到我那邊提我們繼續合作,因為那個時候原告找其他人合作,我就不願再跟他繼續合作,我請他把原料都載走,是否有此事?)時間點應是103 年,我當時確實有陪原告訴訟代理人去富國路委請被告代工。」、「(有無印象兩造不合作後,被告有請原告去把原料載回去?)103 年被告不幫原告代工時,我有跟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到富國路找被告,當時被告就有當場告知原告要把原料載回去。」、「(多次告知把原料載回去嗎?還是一次?)後續被告接了原告的訂單後,因為被告的倉庫存放原料太多,被告又有陸續告知原告要把餘紗的原料及胚布載走。」等情節明確,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代工訂單結束後,依約載回如附表所示之剩餘系爭原料,乃原告受領遲延,被告從未拒絕返還系爭原料等語,堪可採信。 ㈣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原料,目前仍置放於被告工廠,由被告管領中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次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返還原物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原料共430.6 公斤,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另被告抗辯系爭原料LYCRA 纖維管整體保質期(LYCRA 纖維之紡成日期與其應被正式處理進布料的日期中間的間隔時間)取決於許多因素,範圍為9 個月到15個月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物料廠商提供保存期限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依前述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致系爭餘紗原料已逾有效保質期,此既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同廠牌同規格之餘紗新品,或代替物即等值市價並計付利息云云,於法難認有理由,要非可取。 ㈤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雖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5 年11月後一直未歸還生財器具168 支塑膠管,原告應賠償每支管子有效生產金額約為每月3,000 元至清償日止;另宏豪公司自103 年7 月起停止下單,至今也存放5 年多的庫存,原告應給付存放之倉租費用,依每月租金1,000 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實質上亦無履行之牽連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辯前詞,要非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紗線原料共430.6 公斤,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項│原料代碼│原料名稱 │被告確認編號│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次│ │ │ │(公斤)│(新臺幣)│(新臺幣)│ ├─┼────┼─────────┼──────┼────┼─────┼─────┤ │A │E55D │ELASPAN 55D │③55E │ 9.5 │240元 │2,280元 │ ├─┼────┼─────────┼──────┼────┼─────┼─────┤ │B │L40D │LYCRA 40D │⑧40LYCRA │ 76.7 │350元 │26,845元 │ ├─┼────┼─────────┼──────┼────┼─────┼─────┤ │C │L40D-D │LYCRA 40D (可染)│⑤40可染 │ 27.4 │380元 │10,412元 │ ├─┼────┼─────────┼──────┼────┼─────┼─────┤ │D │L55D │LYCRA 55D │④55LYCRA │ 189.8 │350元 │66,430元 │ ├─┼────┼─────────┼──────┼────┼─────┼─────┤ │E │L70D │LYCRA 40D │⑦70LYCRA │ 21.8 │350元 │7,630 元 │ ├─┼────┼─────────┼──────┼────┼─────┼─────┤ │F │L70D-D │LYCRA 70D (可染)│⑥70可染 │ 28.3 │390元 │11,037元 │ ├─┼────┼─────────┼──────┼────┼─────┼─────┤ │G │T050072 │T 50/72 SD-DYT │①T50/72 │ 77.1 │69元 │5,320 元 │ ├─┴────┴─────────┴──────┼────┼─────┼─────┤ │ 合 計 │ 430.6 │ │129,9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