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金水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 號2 公里200 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重領後號牌為TDF-3538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慶龍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計程車營業之用,送修30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500 元計算,原告受有4 萬,500元之營業損失,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上眼瞼不規則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5,073 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失8 萬4,92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5,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9-63 頁,本院卷第22-27 、3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原告受有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修理費用總計為1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一情,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28日止,使用期間已超過4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15萬元×1/10),則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 萬5,000 元為限。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0日一節,核與上開估價單中「估價日期」及「實際交車日期」等欄位所載相符,而依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僅以每日營業收入1,500 元之基礎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4 萬5,000 元(計算式:1,500 元×30日),應屬 有據。 ㈢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而支出醫藥費5,073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106 年度所得為8,426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 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 萬5,073 元(計算式:修車費1 萬5,000 元+營業損失4 萬5,000 元+醫藥費5,073 元+慰撫金2 萬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5,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起(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