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原 告 權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劉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106 年5 月3 日至同年8 月3 日,伊已於106 年5 月3 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德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權公司)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經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匯款單、存證信函、德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2、31-3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約定借貸期限至106 年8 月3 日,被告自應於106 年8 月4 日起負返還借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