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鐘點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原 告 錦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鯤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被 告 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庭 訴訟代理人 何秉閎 陳信達 劉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鐘點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896 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個別型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簡稱勞動力發展署)『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申請與執行,並簽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原告上個月實際執行完畢之課程,於每月15日前撥款到原告指定帳戶,及被告收到勞動力發展署核發訓練費用前,被告應先支付課程講師費之70%,待核發訓練費用再支付30%,若被告委託原告執行總時數未超過申請總時數之70%,視同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訓練總經費之10%;嗣原告代為申請並獲勞動力發展署核准並核定訓練預算總金額為71萬6,960 元、總時數293 小時,原告遂自107 年8 月開始派任講師前往被告處所授課,該月執行時數共計36小時,合計課程講師費為6 萬7,200 元,惟原告於107 年8 月底發現被告擅自變更系爭計畫之官網登錄密碼,致原告無法依約登錄官網以執行計畫相關事項,再於同年9 月初將請款發票寄予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復得知被告已自行向勞動力發展署撤銷該計畫案,亦未申請相關經費補助,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領30%課程講師費用之條件成就,是被告當應給付原告已實施之107 年8 月課程講師費全額;又被告實際委託原告執行之課程時數顯未達申請時數之70%,應依約賠償違約金即訓練總經費10%為7 萬1,69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6 條及民法第250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勞動部訂立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第18條第2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請款方式應出具人員簽到記錄及出席照片,惟原告均未提供,且未向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補助款,亦未依系爭契約於上課前提供上課資料,未先行通知上課時間,致被告未及告知員工前往上課,竟要求將其他講師代列為參訓人員;又原告向勞動力發展署提出本件申請,本件實際上為委託訓練單位規劃,原告卻以事業單位自行規劃方式申請,顯填載不實,及未經被告同意持續在系爭計畫官網登錄申請增加課程,被告擔憂此舉將造成往後無法再申請補助,遂自行變更官網密碼,被告更擔心因原告該等不實狀況將受行政處罰,遂申請撤銷系爭計畫,且經被告嗣後查悉原告非可授課單位,實以詐欺方式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給付講師費用及違約金顯屬無理;況原告請求之吳盛金老師講授「工作說明書設計、撰寫與管理」課程費用單價竟高達3,200 元,亦有違行情及系爭契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依約為被告申請系爭計畫獲准核定申請補助訓練費用為71萬6,960 元、時數293 小時,並於107 年8 月執行授課時數共36小時,被告嗣自行更改系爭計畫官網密碼,原告無法繼續實施後續課程計畫,被告並於107 年12月6 日撤銷系爭計畫之申請,未申請任何經費,被告亦未給付107 年8 月講師費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授課照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上課行事曆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 至15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53至58頁)為證,並有勞動力發展署108 年4 月25日發訓字第1082501454號函文暨檢送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 至1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前,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貳點第4 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按上個月乙方(即原告)實際執行完畢之課程,依政府核定之課程補助費用標準,於每月15日前撥款到乙方指定帳戶(匯費由乙方負擔),以利講師鐘點費之發放作業(因甲方尚未收到勞動力發展署核發訓練費用,課程講師費先支付70%,待核發訓練費用,再支付30%)」,是原告既已完成107 年8 月之課程,當得就此部分請求,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課程及提供課程資料云云,惟證人吳盛金到庭結證稱:原告承接被告系爭計畫案件,故請我去授課,原本敲定107 年8 月11日、8 月25日、9 月1 日共3 次課程,原告在第一堂課前1 、2 個星期前即已告知課程時間,我在此之前就提供課程講義予原告,但上完第1 堂課後,原告在8 月20日之前表示後續課程被告不辦了,並通知後續課程停止,原告提出之照片就是我於8 月11日在被告公司授課情形,當天我前往授課時,授課器材已經準備就緒,位置都先排好了,學員陸續到場,學員有座位就坐下,聽課的人我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劉佳瑩、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總經理,其他人我知道有2 位是被告外包商、一位是被告經理、1 位自稱為被告法務之人;另證人呂盈芳亦證稱:我是透過原告的張顧問給我行事曆之課程安排而於107 年8 月13日至被告公司授課,當天到場時還沒有人簽到,我的習慣會先拍攝簽到表,至於是誰準備簽到表我不清楚,被告負責系爭計畫之專員也有在聽課,我知道他要負責記錄,當天都是被告的人員,原告大約在7 月底跟我確認授課時間,8 月初確定所有授課內容,除了8 月13日課程外,本來同月20、27日亦有課程,但我20日至被告處所始被告知停課等語,綜合以上證述,可知渠等均於107 年8 月前往被告處所授課前,已與原告確定8 月份授課日期,且到達被告處所時,授課處所及設備或簽到單均已備妥;再者,原告授課情形亦經勞動力發展署於107 年8 月15日至被告處所稽核無誤,且原告於被告107 年8 月間自行更改系爭計畫網站密碼前,即已將排定至同年10月之課程均已登錄系爭計畫網站,有勞動力發展署檢送之系爭計畫課程登陸資料、簽到表、上課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附卷可查,足徵原告於107 年8 月授課前即已將系爭計畫課程排妥登錄網站,而被告當得自該網站獲悉課程之安排,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2.又被告辯稱系爭計畫應由原告申請補助款,其既未代為申請,自不得請求講師費乙節,惟觀諸系爭契約第壹點第1 項、第貳點第3 、4 項分別約定:「申請個別型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通過,且交由乙方(即原告)執行整體計畫的教育訓練課程。」、「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5 日以前,將上個月上課明細、上課課程請款之領據及交通費收據交付予甲方(即被告),以利講師鐘點費及交通費之請款作業。甲方按上個月乙方實際執行完畢之課程,依政府核定之課程補助費用標準,於每月15日前撥款撥款到乙方指定帳戶(匯費由乙方負擔),以利講師鐘點費之發放作業(因甲方尚未收到勞動力發展署核發訓練費用,課程講師費先支付70%,待核發訓練費用,再支付30%)」,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委託事項為申請及後續課程執行,再依兩造間講師費之請領程序均係由原告提出單據向被告請領,若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負責補助費之申請手續,當係由原告自行備妥收據及上課證明後,自行向勞動力發展署申請即可,何需先行將收據交付被告,足認原告不負申請補助費之義務,基此,則申請補助費需要之上課證明文件亦難責由原告負責,是被告以此辯詞卸責,亦難憑採。 3.再者,被告辯以系爭契約因原告詐以具有授課資格而無效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明文。被告雖提出勞動力發展署函文說明:「按本計畫係本署透過部分訓練費用補助以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且相關員工訓練由企業自行(或委託訓練單位)規劃辦理,本署並無委託任何單位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認原告未受委託而承接系爭計畫係屬詐欺,然審酌該署函文實係表示企業是否委由他人辦理由企業自行決定,該署並無核定委託之單位,被告所辯顯有誤會,況若被告認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當係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其所辯系爭契約為無效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請求已完成之課程講師費,洵屬無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依據前揭系爭契約第貳點第4 項約定,被告就原告已完成課程講師鐘點費之30%於其領得補助之訓練費用後始需付款,核屬對於已存在之鐘點費債務約定清償期,惟被告已於107 年12月間向勞動力發展署撤回系爭計畫,實係以其行為阻止領取訓練費之事實發生,當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實施之課程鐘點費全額。 2.另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107 年8 月間已實施之課程費用,惟被告認由證人吳盛金授課之「工作說明書設計、撰寫與管理」課程費用顯屬過高乙節,次查,系爭契約第貳點第4 項明定「依政府核定之課程補助費用標準」撥款,又勞動部於107 年3 月27日修正訂定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第11條明載:「講師鐘點費,內部講師每小時最高400 元;外聘講師屬國內聘請,每小時最高1,600 元。」,當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以上揭標準為收費依據,約定自屬明確,且係依據主管單位訂定之計費標準,實屬合理,渠等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復核以原告請求之其他堂課程講師費用均與申請時出具之經費概算總表相同,且勞動力發展署亦依據該表核定總經費,而吳盛金教授之該課程申請時亦以上揭標準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真意當以實際支出之鐘點費為準洵非可採,故請求之講師鐘點費均應以每小時1,600 元計算,總額為5 萬7,600 元(計算是:1,600 元×36小時)始屬有理。 3.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為民法第250 條所明定。查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統籌協助辦理行政院勞動力發展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之訓練,若執行的總時數未超過申請之總時數70%時,則甲方視同違約,應賠償乙方訓練總經費的10%。」,核屬兩造就被告違約未履行完畢系爭契約時所為之違約金約定,而系爭計畫核准之總時數為293 小時,惟原告僅實施36小時,已如前述,且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顯已違反該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核准之訓練總經費71萬6,960 元之10%即7萬1,696元,應屬合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遲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鐘點費債務及違約金債務分屬定有期限及未定期限之給付,而鐘點費債務給付期限為課程執行完畢後之當月15日,故原告請求107 年8 月之課程費用,被告本應於107 年9 月15日前給付,是原告就鐘點費5 萬7,600 元請求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就違約金7 萬1,696 元部分,因未定期限,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 年11月5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11月15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296 元,及其中5 萬7,600 元自107 年9 月16日起,其中7 萬1,696 元自107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