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李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其中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748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6 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31 元,及其中272,164 元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26日邀同訴外人李長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13日至97年1 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5.5 ﹪固定計算,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簽發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第一銀行348,106 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而第一銀行已於94年2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㈡嗣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票字第4867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鈞院對李長城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94年度執字第5628號),因未能全部受償而經鈞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5628號債權憑證;另原告又以該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及鈞院對被告及李長城之財產強制執行,迄至106 年8 月2 日止,被告仍積欠274,131 元,及其中272,164 元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31 元,及自其中272,164 元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通知其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之前一直是用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知道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遲至原告以本件借款債權對被告起訴始知悉,故原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縱認原告可請求,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就利息部分,超過5 年部分應不得請求。 ㈡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所載,於95年11月2 日前被告欠款之本金部分為355,601 元。而原告於94年後經由執行程序已受償256,888 元(100,179 元+74,194元+22,080元+12,600元+47,835元=256,888 元),故被告之剩餘未償還本金應為98,713元(355,601 元-256,888 元=98,713元)。且上開繳款明細表亦顯示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原告仍繼續就李長城之薪資為執行,並受償17,310元(1,050 元×16+510 元=17,310元),堪認被告之欠款應不超 過81,403元(98,713元-17,310元=81,403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第一商銀辦理借款42萬元,僅繳納部分借款後,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借款尚未完全清償,惟辯稱原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於94年後經由執行程序陸續受償後,被告之欠款應不超過81,403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汽車貸款以訴外人李長城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26日向第一銀行借款42萬元,並於93年1 月13日以被告及李長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4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即於93年10月22日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原告於94年3 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李長城為強制執行,惟聲請執行之標的僅為李長城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街00巷0 號5 樓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該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因未能全部受償(僅受償100,179 元)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附記:本件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李長城聲請執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第一次(94年3 月10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於96年8 月2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李長城及被告聲請執行,執行標的為李長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100 號事件受理,併入該院94年度執助字第1079號債務人李長城之他案執行事件中,開始對李長城之薪資債權執行迄今。嗣原告於104 年4 月9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於第三人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皓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294,595 元及自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 %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99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該院101 司執助午字第2396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執行司法事務官即於104 年4 月13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助午字第2396號函命日皓公司應依比例將扣得薪資分別給付予匯豐公司及原告。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聲明異議,主張對於匯豐公司之債務已全部結清,匯豐公司遂於104 年5 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而日皓公司則自104 年5 月開始給付扣薪款予原告,被告旋於104 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9100 號、94年度執助字第1079號、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396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9908 號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28號等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96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4 年間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 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被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臺北地104 年司執字第399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判在卷可按。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第一銀行於94年2 月25日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尚欠本金348,106 元,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李長城(被告父親)名下不動產,於95年11月2 日獲分配100,179 元,經原告依前開規定依序分別償還執行費用9,185 元、利息32,312元及本金58,682元,尚餘本金289,424 元,另自97年1 月2 日起執行訴外人李長城薪資沖抵欠款,並於104 年5 月至7 月間扣取資沖抵欠款,迄106 年8 月2 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72,164 元及利息1,967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要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後經由執行程序已受償256,888 元,被告之剩餘未償還本金應為98,713元,原告仍繼續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7 月5 間就李長城之薪資為執行,並受償17,310元,堪認被告之欠款本金應不超過81,403元云云,所辯已扣抵薪資款項抵充順序要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固於95年11月間聲請執行訴外人李長城之不動產,復於97年1 月2 日對被告及訴外人李長城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均係以臺北地院93年票字第00000 號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非以消費借貸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被告既抗辯未曾收到原告或訴外人第一銀行之任何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已通知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前已多次聲請執行訴外人李長城之不動產及被告、李長城之薪資,故被告必知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從憑採。至原告再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有據,即應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4,131 元,及自其中272,164 元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131 元,及自其中272,164 元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