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望廣陽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執鈞院89年度執字第91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00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從未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係原告胞弟用原告資料所申請,其已於民國88年6 月25日過世,嗣89至93年間及94年間,分別有財務公司要求原告償還信用卡債,但未寄送相關資料,遂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0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 ㈠緣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係遭胞弟冒辦信用卡,未收到資料故未予理會,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查,原告於86年8 月間檢附身分證及所得申報資料向原始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後因逾期未清償,中華商銀對原告取得鈞院88年度促字第32932 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執行無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上開信用卡款債權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被告,被告並將債權讓與過程通知原告,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確實已讓與,並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全數清償債務,被告係持屬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鈞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原告陳稱本件系爭信用卡係其88年6 月25日死亡之胞弟用其資料申辦等語。然中華商銀於88年間對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卻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遭冒辦而確定在案,且原告分於88年3 月22日及6 月3 日臨櫃繳款6,544 元及6,500 元,於89年12月16日、90年2 月19日及91年5 月21日分別轉帳繳款5,000 元、5,000 元及13,000元,更遑論中華商銀前曾向鈞院執行處請求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六順葬儀社之薪資債權,後因原告之父即第三人之負責人死亡而主動撤回終結在案,此當為原告所知悉之情事。綜上,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卻未聲明異議,陸續臨櫃、轉帳繳款,並於受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時亦未異議主張遭盜辦,顯與一般信用卡遭盜辦之實務經驗法則會積極異議及拒絕繳納款項之情形不同,顯見原告陳稱遭胞弟盜辦僅係意圖脫免清償債務之辯詞,實不足採,呈請鈞院予以駁回。 ㈢另原告陳稱於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751 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手債權人曜誠公司無法提出證明等語。經查,該執行程序因訴外人世發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異議原告非其員工,經鈞院曉喻後,原告撤回該訴訟程序,既原告無提起該訴訟程序之事由,被告自無需提出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主張,況原告本即知悉本件系爭信用卡款債權存在,並可依法向鈞院執行處請求閱卷知悉被告之債權內容卻蓄意不為而提起訴訟,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00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104 年7 月1 日前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應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經查,中華商銀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於89年7 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2 日之前確定,則被告以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今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信用卡非其所申請云云,縱認屬實,乃屬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0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柯思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