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號原 告 李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淳聰 被 告 邱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淑卿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邱金鳳給付新臺幣(下同)202,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每月2 期,每期會款均為3,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7 日及22日開標。被告參加2 會,分別於105 年11月7 日、106 年3 月22日得標並領得會款,惟自106 年5 月22日起無故拒繳會款,共計積欠原告會款90,000元。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原告將訴外人張益菁所交付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嗣系爭支票於同年3 月間跳票,原告取回系爭支票後,另行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被告作為借款。又本次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還款。 ㈢故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所標得之會款106,200 元,原告僅交付半數,尚欠53,100元,被告以此抵銷積欠之會款。被告另於106 年10、11月間交付原告40,000元用以清償剩餘會款,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會款。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間透過訴外人曾德永交付被告之100,000 元,係原告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㈠合會部分: ⒈被告參與原告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每月2 期,每期會款3,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7 日及22日開標。 ⒉被告參加2 會,分別於105 年11月7 日標得會款106,200 元、於106 年3 月22日標得會款119,400 元,此後每期應繳死會會款6,000 元。 ⒊就106 年3 月22日標得之會款119,400 元,被告已受領。 ⒋被告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未繳會款,共欠會款90,000元。 ⒌被告於106 年10月、11月間,在被告住處透過曾德永交付原告40,000元。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原告於106 年1 月14、15日間交付被告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 ⒉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蔡志邦以清償被告對蔡志邦之債務,嗣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透過曾德永交付100,000 元現金予被告,同時取回系爭支票。 四、本件爭點: ㈠合會部分: ⒈被告主張於106 年10、11月間已清償積欠會款中之40,000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就105 年11月7 日得標會款106,200 元,原告僅交付53,100元,尚欠53,100元,並以此抵銷積欠會款,有無理由? ㈡消費借貸部分: 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合會部分: ⒈被告主張於106 年10、11月間已清償積欠會款中之40,000元,有無理由?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1月間,在其住處透過曾德永交付原告4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曾德永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被告之男友,知道被告有參加原告成立的合會;原告於106 年10月或11月某日晚上,帶了約5 、6 人到其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要拿會款,當時兩造都有在場,原告說先拿40,000元,其就幫被告交付40,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頁背面),即證稱交付原告之40,000元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會款。原告雖主張該款項係清償其他借款等語,惟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其他借款關係、何時達成借款合意及如何交付借款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採信。是被告主張所積欠會款90,000元已清償其中40,000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就105 年11月7 日得標會款106,200 元,原告僅交付53,100元,尚欠53,100元,並以此抵銷積欠會款,有無理由? ⑴證人曾德永於本院具結證稱:105 年11月7 日該次開標日,原告有對被告說不用來了,要直接標1,400 元;當天原告直接拿錢到其住處給被告,被告有說怎麼只有拿一半,原告不願意拿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即證稱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僅交付被告半數會款。原告雖主張曾德永應係遭被告混淆,證詞不可信等語。惟被告於證人作證前,係主張106 年3 月22日之會款僅拿到一半等語,而曾德永於本院作證時則稱:其知道被告是認為106 年3 月22日之會款沒有拿到,但其確實是看到105 年11月7 日的事情;106 年3 月22日的會款有拿到,大約是11、12萬左右,這筆錢有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曾德永係本於其記憶回答,並無刻意迎合被告之情形,且可清楚陳述105 年11月7 日之經過,其證詞應可採信。又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得標會款為106,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全數給付被告,或就曾德永證述之內容提出相反之事證,應認就該次得標會款,原告尚欠被告53,100元。 ⑵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死會會款共計90,000元,已清償其中40,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仍有50,000元之會款債務。另原告就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得標之會款,亦欠53,100元未給付。應認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其對原告之債務,為有理由。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會款債務。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當事人就此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他方猶為爭執,他方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動搖當事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106 年1 月14、15日間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便透過曾德永交付100,000 元現金予被告,同時取回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諸證人張益菁於本院證稱:其之前有自原告受讓一間小吃店,頂讓金額為550,000 元,其以現金100,000 元、3 張面額100,000 元、1 張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支付,是三益工程行之支票;嗣其中3 月份到期之支票退票,到期日當天晚上8 、9 點左右其有去原告的住處,拿100,000 元現金給原告,將支票換回來;當時在原告住處還有2 名男子,其中1 人將系爭支票拿給原告,原告再轉交票該支票由其收受;其交給原告現金100,000 元,原告再將100,000 元轉交給拿票的那名男子,當時原告對該男子說錢記得要還,錢轉交後其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反面),可知原告將現金100,000 元交予曾德永時,囑咐曾德永要盡快還錢,堪認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 ⒊證人曾德永、林永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6 年3 月16日,其2 人有拿系爭支票前往原告住處換成現金100,000 元,該款項是原告要向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證人曾德永證稱:被告有說系爭支票是原告要還他的(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林永義則係證稱:其聽曾德永說是被告的票,是原告還給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曾德永僅係聽取被告一面說詞,林永義則係聽聞曾德永之轉述,均非親身見聞兩造間相互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其2 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張益菁前開證述為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100,000 元,應屬可採。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經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後,借款人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催告之事實,則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頁),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被告自受通知後1 個月即同年12月17日前應返還借款,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