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94號原 告 竣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霖 被 告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營業所所在地,既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地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是依上規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