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1號原 告 劉亦真 被 告 伊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HA0000000 │ 30萬元 │106 年5 月17日│伊果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