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2號原 告 黃張美華 黃民隆 法定代理人 兼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翔鈴 被 告 蕭妤帆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4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未經原告授權他人簽名或捺印,雖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及指印,然此係遭他人所偽造,因原告黃張美華罹患精神疾病,長年居住療養院,不曾與他人有何借貸關係或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另原告黃民隆於民國104 年6 月間中風,現已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諸多事宜,需由專人進行日常照顧,其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亦無可能與他人有何借貸或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就此原告黃張美華、黃民隆於106 年12月間,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02 號監護宣告事件分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亦足以為證。 ㈡原告家屬於105 年10月間查知訴外人吳秋蘭竊取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名下不動產權狀,並冒用原告黃張美華之名義就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以原告名義簽發數張本票等情後,已對吳秋蘭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7590號、107 年度偵字第677 號案件偵查中。另所衍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5、107 號(涉及兩造間另紙本票)、107 年度桃簡字第79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渠等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不動產權狀均遭吳秋蘭違法竊盜使用,吳秋蘭並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數紙本票及擅自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吳秋蘭於另案審理中已證稱:「我在他們家十幾年,很多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可是都有經過黃民隆的同意才去做」、「我在他們家不管甚麼事情,都是以黃張美華的名義去做的」、「我有跟黃張美華說要去借錢,黃張美華自己從房間拿土地權狀給我」、「權狀我自己拿不到,我記得是原告黃張美華從療養院帶回家裡三天,原告黃張美華拿給我的」等語,足見原告長期以來授予吳秋蘭代理權,故本件原告確曾授予吳秋蘭代理權以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簽訂及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黃張美華前以原告黃民隆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隆億企業社,及以原告黃民隆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7 月間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15萬元,除簽立相關商業合夥契約書、借據外,並為擔保上開借款而於106 年7 月20日將原告黃張美華名下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偕同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川峻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之隆億企業社附近7-11門市前之車上,將借款現金155 萬元交付予原告黃張美華,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存有原因借貸關係存在。 ㈡雖原告主張黃張美華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意思表示能力或辯識能力不足而無法從事法律行為,另原告黃民隆因腦中風在家受家人照料看護等情,然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於106 年7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自難認渠等授予吳秋蘭代理為消費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均係處於無識別能力、無判斷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況原告於該時均尚未受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又縱認原告與吳秋蘭間無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惟吳秋蘭持有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此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認為有代理權之授予,為維護交易安全,應認原告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捺印均非原告親自所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非渠等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原告黃民隆之同居人吳秋蘭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系爭本票均係伊所簽發,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均係伊所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而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證人吳秋蘭既已證述系爭本票係由其簽名捺印,故無庸再送鑑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捺印均非原告所為乙情洵屬明確,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親自簽發等語,應可採信無訛。 ㈡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均非原告授權吳秋蘭所為,且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16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意定代理權之有無有爭執者,主張代理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本人有授權代理人代理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本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舉證證明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持有本人之印章或證件,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經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曾授予吳秋蘭代理權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被告就此亦未舉證為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先係陳稱:伊認識在庭原告黃張美華,係透過潘姓友人在飯局中介紹認識,但潘姓友人名字伊不清楚,伊於106 年7 月間曾借予黃張美華155 萬元,係以現金一次交付,因黃張美華表示公司經營不善,伊當時請黃張美華提供一保證人,因黃張美華表示其先生黃民隆中風,所以就由黃張美華幫黃民隆簽名及蓋印,黃張美華也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由伊與黃張美華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處理過程伊都未發現黃張美華有何異於常人之處;系爭本票簽名、捺印部分均係由黃張美華本人所為,伊也確定今日在庭之黃張美華即為向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收受現金及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至於吳秋蘭伊則不認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嗣待證人吳秋蘭於兩造間另件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5、10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27 頁),確認係由被告單獨持相關文件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旋即改稱:係原告授權吳秋蘭簽發系爭本票,而因原告黃張美華不熟悉辦理程序,故由被告單獨前往櫃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其前後所述顯然迥異,且其後經本院二度通知被告到庭就上情再為說明,然被告均藉故未為到庭,並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其不會再到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遑論證人吳秋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接觸,也未曾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係與綽號「阿樂」之男子聯繫見面,借款目的係欲代償高利貸借款,金額約40至50萬元,伊係透過網路借款資訊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第173 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本件借款原因、過程、金額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經過等節均大相徑庭,凡此,均足證被告前述抗辯顯然疑點重重,處處啟人疑竇,自難遽信其所述屬實。至證人吳秋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原告黃民隆叫伊去借款周轉,並要伊向原告黃張美華拿文件,伊都有經過原告之授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惟亦自承:伊是用黃張美華之身分對外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見吳秋蘭係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於系爭本票上,均未見吳秋蘭表明何「代理之旨」(參見本院卷第46頁),亦未見有何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文件,參以原告已就吳秋蘭擅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通知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22頁),亦足徵僅憑證人吳秋蘭之上開陳述,要難逕認被告抗辯原告曾授予吳秋蘭代理權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真實可採。 ⒊再被告復抗辯稱:吳秋蘭持有原告之證件、文件及印鑑,外觀足使第三人認為有代理權之授予,為維護交易安全,應認原告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我國一般民眾將自己印章或證件交付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本即比比皆是,尚不得以吳秋蘭持有原告之印章或證件,即得遽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被告就其所稱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秋蘭,而足使其相信吳秋蘭具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乙節,亦未再說明究係原告之何等行為使其產生誤信並就此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乏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吳秋蘭所簽發,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自無須依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備 註│ │ │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元)│ │ │ ├────┼───────┼──────┼───────┼───────┼─────┼───┤ │黃張美華│106 年7 月14日│ 未載 │106 年7 月14日│ 150,000 │ TH0000000│ │ │黃民隆 │ │ │ │ │ │ │ ├────┼───────┼──────┼───────┼───────┼─────┼───┤ │黃張美華│106 年7 月19日│ 未載 │106 年7 月19日│ 1,400,000 │ TH0000000│ │ │黃民隆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