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簡李阿和即青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債務人簡伍田對被告於新臺幣伍萬伍仟参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簡伍國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債務人簡伍田對被告於新臺幣(下同)5 萬5,388 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段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債務人簡伍田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然遭被告所人否認,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堪認兩造對簡伍田就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一事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繼續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簡伍田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438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全部清償,並換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03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簡伍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核發桃院豪坤107 司執字37033 號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在原告之債權金額(55,388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43 元)範圍內,移轉簡伍田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竟以簡伍田已非被告員工為由,而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對簡伍田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扣押及移轉之薪資債權範圍內,即不得對簡伍田為清償,而系爭執行命令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7 年10月12日止(共計130 日),以簡伍田投保薪資2 萬2,000 元計算,已逾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範圍(計算式:2 萬2,000 ÷30×150 =11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簡伍田對被告於 5 萬5,388 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簡伍田對被告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