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44號原 告 張吉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928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9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異議,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經准許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73399 號債權憑證,繼被告復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2年8 月2 日,雖被告曾於92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嗣遲至99年間始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顯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本件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本票請求權確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認諾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8 月2 日,雖被告曾於92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遲至99年間始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顯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本件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而被告就此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1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游 誼 ┌────────────────────────────────┐ │附表: │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受 款 人 │ │號│ │(新臺幣)│ │ │ │ ├─┼───┼─────┼──────┼──────┼──────┤ │1│張文隆│27萬元 │91年9 月2 日│92年8 月2 日│匯豐汽車股份│ │ │張吉昌│ │ │ │有限公司 │ ├─┼───┴─────┴──────┴──────┴──────┤ │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9289號本票裁定裁准之金額為:票 │ │註│載新臺幣(下同)27萬元,其中之210,239 元,及自92年8 月2 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