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憲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詹淑芬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4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05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淑芬核發支付命令,惟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鈞院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本件原因事實乃因相對人積欠房屋租賃之押租金,而本件租賃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且相對人亦實際居住於上址,此觀兩造簽訂之返還押租金契約中關於相對人自行填載地址即明,故鈞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雖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異議人主張:由兩造簽訂之返還押租金契約中相對人自行填載地址即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16號6樓,可知相對人居住地係在桃園市,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證明書(返還押租金契約)、存證信函可參,核屬相符。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證相對人居住情形,據報相對人確係居住於上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檢附查訪紀錄表可據,益證異議人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而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