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怡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223號原 告 王怡惠 凃欣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晴即凱青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均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各自繳納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意旨,原告請求之給付屬工資部分包括:①最低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0,036元、②未休假工資8,067 元、③加班費58,936元,合計87,039元,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另原告請求不屬工資部分包括:損害賠償7,796 元、補提勞工退休金10,324元,此部分不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約占本件訴訟全部金額的二分之一,故本件原告王怡惠應納裁判費328 元、原告凃欣妤應納裁判費328 元(如附件計算式所載),並均請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惠娟 ┌─────────────────────────────┐ │①本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5,159元,本應繳納裁判費 │ │ 1,110 元。 │ │②請求屬工資部分占本應繳之裁判費為:87,039÷105,159×1,100│ │ =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919 元屬請求工資部分,方暫免徵收│ │ 收1/2 裁判費,故此部分應暫免之金額為455 元(計算式:919 │ │ 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原告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 元-455 元=655 元。 │ │⑤原告各應繳納328元(計算式:65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