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67號原 告 江錦峰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春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姓名地址不詳) 被 告 翁瑞麒 上列原告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春日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春日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本件「訴訟標的」(對每位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每位被告)為何亦不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前揭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