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王奕權 被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就兩造爭執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者。 二、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具狀改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被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主張,乃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債權取得方式不同,相關證據及被告所先前答辯之內容均得加以援用,並無害於當事人間程序權保障,更有助於同一車禍事故之糾紛於本次訴訟程序中解決,符合訴訟經濟。是原告之變更及減縮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奕權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駕駛靠行於被告捷通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文中路95巷交岔路口左彎時,適訴外人胡占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中路往正光路方向直行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肇事車輛右前側與系爭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後,自系爭車輛所有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14 頁、第20-31 頁、第172 頁)。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本件被告王奕權駕駛肇事車輛在文中路與文中路95巷交岔路口轉彎時,不論係為迴轉或左轉進入文中路95巷,均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被告王奕權雖辯稱:系爭車輛是從路邊起駛等語。惟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已行駛進入車道,屬直行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足證被告王奕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王奕權未能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捷通公司接受被告王奕權靠行(即被告王奕權以被告捷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以此增加公司營業收入,對被告王奕權亦有是否同意靠行之選擇監督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受讓債權不合法,且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於胡占亞與被告間,原告並不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求償權;此外,原告代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元捷公司已無損害,自無從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惟查,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除依其性質、特約不得讓與,或屬禁止扣押之債權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雖屬原告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即非原告依保險契約所應負責任之損失,惟車輛所有人即元捷公司對被告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該債權具有財產性質,無不得讓與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元捷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於法自無不可。又原告代付修繕費用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自不因此使元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消滅。元捷公司對被告既有債權存在,原告受讓債權後,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損害數額: ㈠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一同)93,017元(含零件更換、維修工資5,100 元、烤漆工資12,525元、烤漆材料9,782 元、零件費用65,610元)。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出廠,為出租用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9,21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一)。另烤漆依附於車身鈑金而構成車身零件之一部,可防止鈑金鏽蝕而延長車體耐用年限,且亦因直接接觸風雨或外物刮擦,而隨車輛使用而老化、耗損。修復烤漆時,將原已使用一定時間之烤漆重烤至全新,自有逾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範圍。若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烤漆工資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材料費用而僅收取工資時,即無庸折舊,惟若另有材料費用時,就材料部分即應予折舊。本件就烤漆材料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64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故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9,699元(計算式:5,100元+12,525元+19,210元+2,864元)。㈡被告雖主張:估價單上部分更換或維修項目,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肇因於本件事故之損害,且部分價格遠高於市價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係左前側遭碰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更換或調校項目,核與該碰撞位置相當,且可認為係拆裝修繕範圍內所必要。就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形式上觀察,已足證明有維修之必要。又零件本有原廠、副廠、出廠時間、售後服務上之差異,均足影響價格,被告僅憑網路搜尋而得之資料,逕認原告送原廠維修之零件價格過高,尚難採憑。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9,699元。另胡占亞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屬於道路之直行車,已如前述,被告王奕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依卷附資料難認胡占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縱認胡占亞為元捷公司之使用人,本院認無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77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抵銷者,仍應證明抵銷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後亦受有損害,被告王奕權因車輛無法使用亦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屬公路法第34條所規範之運輸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系爭車輛係胡占亞向元捷公司「租購」,胡占亞給付租金滿3 年後,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8-160 頁)。足見元捷公司與胡占亞間,係成立融資或附條件買賣之關係,以分期給付之形式作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縱認元捷公司另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就系爭車輛而言,元捷公司最終目的在移轉所有權,與胡占亞間並非成立租賃關係,就該車輛造成之損害,無公路法之適用。㈢此外,元捷公司與胡占亞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元捷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胡占亞駕駛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難認對元捷公司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即乏所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捷通公司於108 年10月2 日前已收受原告債權讓與及請求之通知;原告另以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對被告王奕權通知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附表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結論: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99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 。 │ │◎零件部分折舊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5,610×0.438=28,73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10-28,737=36,873 │ │第2年折舊值 36,873×0.438=16,15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73-16,150=20,723 │ │第3年折舊值 20,723×0.438×(2/12)=1,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23-1,513=19,210 │ │ │ │◎烤漆部分折舊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782×0.438=4,28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82-4,285=5,497 │ │第2年折舊值 5,497×0.438=2,40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7-2,408=3,089 │ │第3年折舊值 3,089×0.438×(2/12)=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9-225=2,864 │ └───────────────────────────┘ 附表二 ┌──────┬───────┬────────────┐ │被告 │起息日 │備註 │ ├──────┼───────┼────────────┤ │被告王奕權 │108年10月19日 │本院卷第186-1 頁送達證書│ ├──────┼───────┼────────────┤ │被告捷通公司│108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174頁辯論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