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余可富 被 告 廖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確認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 段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行至坪林收費站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源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將公司)所有、訴外人柯瓊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51,700元,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源將公司;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9,0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柯瓊雅將系爭車輛斜停在彎道處,並未開啟閃光燈及放置警示椎,防不勝防,伊有詢問她為何如此停放車輛,她回覆稱為了禮讓前方巷道出來之遊覽車,且當時柯瓊雅之車速為20公里、伊之車速則為5 至10公里,根本無從追撞,伊不具過失,況肇事車輛車身1/3 已超過系爭車輛,無法碰撞到系爭車輛後車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51,700元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照影本、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56至58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 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明定。查被告辯稱係訴外人柯瓊雅將系爭車輛不當停放該處肇致本件事故云云,惟據證人柯瓊雅到庭結證稱: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到收費站前,但沒有要進入收費站,故減速打右方向燈後慢慢靠右,減速前車速約時速20公里,減速後車速多少我不清楚,但遭撞時,車上乘客以為我壓到東西,所以當時並非停在原地等語,足徵證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前,並無將系爭車輛停放車道上之情形,且其行駛時車速甚低,嗣亦緩慢向右行駛,亦無使後方之肇事車輛不及反應之情形;又倘如被告所述係為閃避系爭車輛之突來行為,衡情碰撞情形當應係肇事車輛車前撞擊系爭車輛後方,惟審酌前揭現場照片顯示,2 車擦撞位置為肇事車輛右側中間車身及系爭車輛左後轉角保險桿暨車燈處,顯與被告所辯不符,益證證人所述為可採;再者,事故發生地點,路面劃設有減速標線,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車輛已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跟隨減速,致撞擊系爭車輛,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警告標線之駕駛行為。復參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1,7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36,300元、工資為5,300 元、塗裝工資為10,100元;至被告辯稱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燈云云,惟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受有損害,有上開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空言置辯,洵無足採。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 年1 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6 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3,630 元為限(計算式:36,300元×1/1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400元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9,030元(計算式:3,630 元+15,400元)。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源將公司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源將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 年4 月1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4 月29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