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黃柏霖 被 告 蕭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次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7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二路口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2,300 元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依約全數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號誌燈轉變為綠燈,伊誤以為前方之系爭車輛要起步,始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本就有很多破損,伊追撞後保險桿並無變形或破損,是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伊認為5,000 元即可修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理賠資料、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43至45頁),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 萬2,300 元(包含工資費用5,900 元、塗裝費用6,400 元),由原告依約賠付完畢之事實,有前揭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資料可參,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原有破損,請求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撞擊之位置,以及前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部分皆為後保險桿拆裝、烤漆,並未有零件之更換,且被告未舉證以實系爭車輛保險桿原即有破損乙節,洵無可採,是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尚屬合理;又前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益豪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林益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8 年8 月5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8 月15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1 萬2,3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