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譽恆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訴訟代理人 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106 年8 月30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善街與仁德八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軒農駕駛訴外人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3,380元(工資1,100 元、零件22,28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28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指出侵權行為人究係何人,且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難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片面指述而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碰撞損失險,即須有車碰車始能出險理賠,證人林軒農為本件車禍事故駕駛之一方,顯見其自身就該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及其保險理賠具有利害關係,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經過情形所為證述恐有偏頗之虞,實難盡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依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軒農到庭證稱:「(是否有印象106 年8 月30日出車禍報出險的事情,情況如何?)我當時車子停在大溪仁善街上,當時我是要送我2 個小孩到臺北上學,我當時到隔壁買早餐,我買回來的時候我兒子說有710 路線公車,白黑色的車子撞到我車子的後照鏡,我有問我兒子是否有記車號,當時我兒子口頭告訴我公車的車號,我有記下來,因為我們當時趕著去臺北上課,所以回來才報案。(提示警察局函詢資料,車號及情況是否是警局資料所示?)車牌號碼是EAA-515 沒錯。報案時就是把我寫下來的車號給警察的,承辦警員有打電話去大溪的客運總站查這個路線是否有這輛車及時間,經查證無誤,所以才把車號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林軒農雖係系爭車輛駕駛人,然上開證詞既經具結,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證人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利益之可能,是以證人之證詞應當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之受僱人即系爭車牌號EAA-515 號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其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380元 (工資1,100 元、零件22,28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28 元為限(22,280元×1/10=2,228 元),加計工資1,100 元, 共計3,328 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578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78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