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胡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變更為83,319元(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2 段157 號處,因逆向行駛之過失,碰撞由埔頂路往大溪方向方向直行之原告承保由楊財連即大慶企業社所有、楊財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7萬元(含工資62,200元、烤漆16,650元、零件104,371 元,共計183,221 元,以17萬元交修),零件經計算折舊,加計工資、烤漆後為83,31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 至1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萬元(含工資62,200元、烤漆16, 650 元、零件104,371 元,共183,221 元,以17萬元交修),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3日,已使用5 年,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 頁),則零件費用104,371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4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62,200元、烤漆 16,6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89,291元(計算式:10,441元+62,200元+16,650元=89,291元),惟原告僅請求83,319元,仍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起(於108 年2 月1 日送達,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萬元,繳納裁判費1,770 元,嗣減縮為請求83,319元,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770 元【計算式:1,770 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 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77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104,371元 │ │已使用期間:5年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04,371×0.369=38,51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371-38,513=65,858 │ │第2年折舊值 65,858×0.369=24,30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858-24,302=41,556 │ │第3年折舊值 41,556×0.369=15,33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556-15,334=26,222 │ │第4年折舊值 26,222×0.369=9,67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222-9,676=16,546 │ │第5年折舊值 16,546×0.369=6,105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546-6,105=10,44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