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詹文婷 被 告 林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號前時,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胡家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胡家誠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50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予胡家誠。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34,9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影本、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群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134,950 元(包含零件費用99,650元、工資費用35,3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佐,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出廠,亦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2 月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4 年8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9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5,3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7,212元【計算式:11,912元(零件費用)+35,300元(工資費用)】。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胡家誠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胡家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8 年2 月2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3 月3 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4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99,650 ×0.369 │36,771│99,650-36,771 │62,879 │ ├─┼─────────────┼───┼───────┼────┤ │02│62,879 ×0.369 │23,202│62,879-23,202 │39,677 │ ├─┼─────────────┼───┼───────┼────┤ │03│39,677 ×0.369 │14,641│39,677-14,641 │25,036 │ ├─┼─────────────┼───┼───────┼────┤ │04│25,036 ×0.369 │9,238 │25,036-9,238 │15,798 │ ├─┼─────────────┼───┼───────┼────┤ │05│15,798×0.369 ×( 8/12) │3,886 │15,798-3,886 │11,912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