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戴添福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林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雖設址在臺北市,然兩造約定原告之勞務履行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一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工作,並簽立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304元(每小時薪資133 元),每日工作12小時,大月休假7 日、小月休假6 日,然原告於108 年2 月間接獲被告通知,將以日、夜班方式輪流值班,並將日、夜班薪資分別調整為每小時138 元、128 元,被告前開片面調動、減薪之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是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告知被告,將自108 年3 月1 日起(即工作之末日為108 年2 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56,552元;另原告任職期間,共有29日於國定假日上班,然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尚積欠原告37,027元加班費未發放。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離職前已向其表明仍得僅輪值夜班、薪資條件亦不變更,然原告仍執意離職,是原告顯係自願離職,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係任保全業之保全員,系爭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兩造自得就休假事宜另為約定,而原告雖未於國定假日休假,然該部分之加班費已包含於兩造所約定之薪資當中,況原告於任職期間各年度之實際休假日數,均已超過其依法得以休假之日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自105 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8,304元,且大月休假7 日、小月休假6 日,原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五、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款所明定。是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休假、輪班制之換班等事項,既應於勞動契約明訂,則資方嗣後如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休假、輪班等事項之必要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依誠信原則為之。而所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符合下列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⑵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⑸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約僱人員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14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接受甲方(即被告)之督導,甲方若因業務需要,變動乙方工作項目及地點時,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乙方任職期間願遵照公司規定依勤務需要調度、分配或…」(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可見兩造已約定被告得依業務需要而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而兩造對於被告欲將原告調整為日、夜班輪值,係因原告派任處之業主所要求,調整後日、夜班薪資分別為每小時138 元、128 元等情,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見原告調整輪班事宜,係因原告任職案場業主之要求始然,被告並無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原告輪值日、夜班後,時薪138 元、128 元相較於原約定之133 元數額,分別有所增、減,就此觀之,原告整體薪資收入應無明顯減少之情事,且原告調整輪值後之工作場所並未變更、所任職務內容均為保全業務,是本件被告本於客戶要求之企業經營需要,對於原告所為輪值之變更,對於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工條件,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工作性質相同,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況被告欲調整原告輪值前,曾提供原告至其他案場提供勞務之機會,嗣為原告所拒絕一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於原告表明欲為離職前,已有向原告撤回變更輪值命令之舉,被告就調整原告輪值一事,應可認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欲以被告違法調職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屬無據,亦無執此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保全人員,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復經被告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已明文約定兩造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所示條款共同遵循(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見解,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本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首堪認定。是兩造間既就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大月休假7 日、小月休假6 日之勞動條件,約定按月給付38,304元之工資,則此約定是否有效,端視該約定有無違反勞基法對於勞工最低薪資所設之保障為斷。 ㈢次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8,304元一節,以此計算原告任職期間(即105 年3 月16日至108 年2 月28日,共35.5月)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應為1,359,792 元;而參照行政院勞動部104 年6 月24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75號修正發布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及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日可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10小時×24日),總工時 上限則為288 小時(12小時×24日),而原告於105 年3 月 16日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度、107 年度及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任職期間,經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20,008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則各該時期基本時薪依序為83.37 元、87.54 元、91.67 元、96.25 元,然計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之最低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非以每月核定之基本工資數額為限,而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於105 年1 月1 日修正為週休2 日,則勞工月平均工時於修正後應為174 小時,準此計算原告前開任職期間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應分別為25,510元、26,787元、28,050元、29,453元【核定之基本工資+(正常工時240 小時-月平均工時174 小時)×核定基本時薪】。 是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正常工時所得領取之最低基本薪資總額為959,295 元【25,510元×9.5 月(即105 年3 月16日至10 5 年12月31日)+26,787元×12月(即106 年度)+28,050 元×12月(即107 年度)+29,453元×2 月(即108 年1 月 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縱認原告主張其此段期間之國定假日加班為29日,並據此計算得請求之加班費37,027元一情屬實,互核以觀,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並未低於前述最低基本工資及原告所請求加班費之數額,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是原告自應受兩造前開工時及薪資給付方式合意之拘束。故原告就兩造所約定之工資數額外,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79元(含資遣費56,552元、加班費3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