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原 告 林翔彬 法定代理人 郭庭汝 林祐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以109 年度桃救字第6 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年4月14日確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萬0,857 元【計算式:1,230 元(就醫車資)+1,370 元(醫療費用)+8,140 元(薪資)+117 元(勞工提撥金)=1 萬0,85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8,140 元之工資,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375 元【計算式:1,0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8,140/ 10,857 (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 之比例)×1/ 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37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25 元【計算式:1,0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375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6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