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SUMIYATI即雅蒂 LUSIANI即露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泰豪男女養生館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萍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林玲雪 住桃園市○○區○○街00號(戶) 林正德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泰祥男女養生館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献堂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張粢恩 住同上 李宜庭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陳映宜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林正德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SUMIYATI即雅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SUMIYATI即雅蒂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泰祥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LUSIANI 即露西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LUSIANI 即露西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佰伍拾元,分別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SUMIYATI即雅蒂、LUSIANI 即露西、YENNY MAHARANI即葉妮原以林正德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林正德應給付原告SUMIYATI即雅蒂新臺幣(下同)7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正德應給付原告LUSIANI 即露西21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正德應給付原告YENNY MAHARANI即葉妮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追加泰豪男女養生館、泰祥男女養生館、泰讚男女養生館,及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賴國樑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SUMIYATI即雅蒂74,05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泰祥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李宜婷、陳映宜、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LUSIANI 即露西114,550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被告林正德、李宜婷、陳映宜、林献堂、張粢恩,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㈢被告泰讚男女養生館(即劉淑萍、賴國樑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YENNY MAHARANI即葉妮13,0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泰讚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被告劉淑萍、賴國樑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㈣被告林正德應給付原告LUSIANI 即露西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復於110 年10月7 日,原告YENNY MAHARANI即葉妮撤回被告泰讚男女養生館(即劉淑萍、賴國樑組成之合夥團體)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SUMIYATI即雅蒂部分: ⒈原告SUMIYATI即雅蒂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間受於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而於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2 月底,每月應領工資遭扣除機票存款3,000 元、警察保護費3,000 元,共計36,000元。原告請求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給付上開金額,並請求於合夥團體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時,全體合夥人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負清償之責。 ⒉原告SUMIYATI即雅蒂另於107年6月起至107年10月7日遭警查獲日止,受僱於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組成之合夥團體),然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9月底止,每月以機票存款費、警察保護費為由短發6,000元薪資,3個月共短發18,000元又107年10月7日遭警查獲,尚積欠107年9月應領薪資31,850元(薪水29850元、全勤2000元)、10月應領薪資12,200元,上開金額共計62,050 元。原告請求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 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上開金額,於泰祥男女養生館合夥團體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全體合夥人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原告LUSIANI即露西部分: ⒈原告LUSIANI即露西於106 年9月起至107 年6 月間受於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而於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6 月底,每月應領工資遭扣除機票存款3,000 元、警察保護費3,000 元,共計54,000元。原告請求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給付上開金額,並請求於合夥團體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時,全體合夥人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負清償之責。 ⒉原告LUSIANI即露西另於107年6月起至107年10月7日遭警查 獲日止,受僱於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然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9月底止,每月以機票存款費、警察保護費為由短發6,000元薪資,3個月共短發18,000元又107年10月7日遭警查獲,尚積欠107年9月應領薪資27,900元(薪水25,900元、全勤2,000元)、10月應領薪資14,650元,上開金額共計60,550 元。原告請求泰豪男女養生館(即 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上開金額,於泰祥男女養生館合夥團體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全體合夥人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負清償之責。 ⒊原告LUSIANI即露西另將工作積蓄10萬元交由被告林正德保 管,兩造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且該款項並已交付予被告,雙方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屢經催討,被告林正德均拒絕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SUMIYATI即雅蒂36,000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SUMIYATI即雅蒂62,050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泰祥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被告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LUSIANI 即露西54,000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此項債務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⒋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LUSIANI 露西60,550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泰豪男女養生館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此項債務時,被告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⒌被告林正德應給付原告LUSIANI 即露西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正德則以: 關於原告主張泰豪、泰祥養生館每個月有從薪水扣除6,000 元(警察費3,000元、機票存款費3,000元),其中警察費這個名詞是刑事案件偵查檢警所自創,養生館的員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或稱存款費又或稱外勞查獲返國的機票費,但是實際上都指3,000 元警察費,刑事判決的第28至29頁也明確稱,除了3,000元的警察費外,並沒有再另外收取3,000元的機票費,我們認為應是原告誤認除了警察費之外,還有另外的機票費,實際上兩者為同一費用,自然不應該重複請求。 ㈡被告劉淑萍則以: 我是投資泰豪養生館,的確每月有扣3,000 元,但是機票費還是警察費我不清楚。 ㈢被告林玲雪則以: 我是代班櫃台,我不清楚有前開費用。 ㈣被告林献堂則以: 我沒有投資。 ㈤被告張粢恩則以: 我是隱名合夥投資,對於養生館的作業及其他事情都不知情。 ㈥被告李宜庭則以: 我是早班櫃台,前開提的3,000元我不知情。 ㈦被告陳映宜則以: 我只是偶而代班,故費用部份我不知情。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反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4 號),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出資或未參與經營泰豪養生館、泰祥養生館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四、又原告所主張泰豪、泰祥養生館每個月有從薪水扣除6,000 元(警察費3,000元、機票存款費3,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該3,000 元費用係每月發薪水遭扣除之3,000 元警察費,而非存款費,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該刑事判決第28頁、29頁),而本院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足堪採信。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SUMIYATI即雅蒂部分: ⒈原告SUMIYATI即雅蒂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間受於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而於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2 月底,每月應領工資遭扣除警察費3,000 元,共計18,000元。 ⒉原告SUMIYATI即雅蒂另於107年6月起至107年10月7日遭警查獲日止,受僱於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林献堂、張粢恩、李宜庭、陳映宜組成之合夥團體),然被告泰祥男女養生館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9 月底止, 每月應領工資遭扣除警察費3,000 元,共計9,000 元,加計107年9月應領薪資31,850元、10月應領薪資12,200元,上開金額共計53,050元。 ㈡原告LUSIANI即露西部分: ⒈原告LUSIANI即露西於106 年9月起至107 年6 月間受於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組成之合夥團體),而於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6 月底,每月應領工資遭扣除警察費3,000 元,共計27,000元。 ⒉原告LUSIANI即露西另於107年6 月起至107年10月7日遭警查獲日止,受僱於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即林正德、劉淑萍、林玲雪、林献堂、張粢恩組成之合夥團體),然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9月底止,每月應領工資遭扣除警察費3,000 元,共計9,000 元,加計107年9月應領薪資27,900元、10月應領薪資14,650元,上開金額共計51,550元。 ㈢末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豪男女養生館、泰祥男女養生館均係合夥組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於不足之額,即應連帶負其責任。 五、原告LUSIANI 即露西另主張將工作積蓄10萬元交由被告林正德保管,兩造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且該款項並已交付予被告,雙方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林正德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寄託之意思合致、原告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寄託物10萬元予被告林正德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方克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查,原告LUSIANI 即露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主張即無可憑信。是原告LUSIANI 即露西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正德間互相表示寄託意思一致,且未舉證證明曾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寄託物10萬元予被告林正德受領,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其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林正德返還消費寄託款1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及均自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