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5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喬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27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其對訴外人李碧梅之票據債權,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司票字第1343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經本院換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55301 號債權憑證,原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3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7 年7 月24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原告之22萬8,893 元,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移轉李碧梅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部分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於107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李碧梅之薪資給付原告,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改發多數債權人之移轉命令,故原告僅請求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計11個月份之薪資債權,並以李碧梅之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年所得換算每月薪資為2 萬元計算,合計為3 萬9,270 元,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李碧梅已與原告和解,並告知原告會撤回系爭執行命令,始未就原告之請求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暨本票影本、系爭執行命令、檢還債權憑證函文暨掛號回執、李碧梅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14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李碧梅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背面),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7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有前揭掛號回執可佐,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則被告自應於107 年8 月1 日起按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李碧梅逾1 萬6,430 元之薪資予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李碧梅之每月薪資2 萬元亦不爭執,惟系爭執行事件因另有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併案執行,而由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改發移轉命令,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收受該移轉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4至47頁),故系爭執行命令應自108 年6 月17日由新移轉命令代替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6日止,合計10月又16日之扣押款3 萬7,604 元【計算式:(2 萬元-1 萬6,430 元)×(10+16/30)】,始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憑。 ㈡、至被告辯稱李碧梅已與原告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否認李碧梅業已依約清償,且觀諸該和解書明定「惟乙方(即李碧梅)如違反本和解書內容,即喪失和解權利,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即原告)得依原契約書或已取得執行名義內容,追償全部費用(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法院訴訟費用等)。」,而被告亦未提出李碧梅業已清償之證明,從而,被告執此為辯,即非有據,無足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按期給付之金錢債權,原告就全部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 萬7,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7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