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59號原 告 全昱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諺 訴訟代理人 林季誼 被 告 呂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小字第64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承攬被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000 號房屋之管路預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料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完工後,被告頻藉詞拖延、拒不給付前開報酬,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1 張、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108 年度豐司補字第7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惟觀諸前開報價單所載,其雖列明工程名稱為管路預留、施作地點為豐原區南陽路南陽新村243 號等語,然客戶欄位僅記載「呂設計師」,而未載有其全名,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對象,是否確為本件被告,即非無疑;況此報價單未見被告簽章,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亦難逕執以作為兩造間存有契約之證據;又原告雖另主張曾以LINE與被告討論系爭工程施作事宜,並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然稽之該等截圖,其上僅可見雙方對話之訊息內容,至通訊對象具體為何人,尚無從判斷;而原告所提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使用相同頭像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其雖係以本件被告之姓名即「呂詠毅」為臉書名稱,惟衡諸臉書及LINE個人頭像及名稱均為使用者得自行設定之項目,縱上開帳號皆確由同人使用,亦不能遽因被告有相同姓名,即推認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者為本件被告無訛。基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000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